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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02刑初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杨某、藏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藏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2刑初29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61年7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2009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2012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2014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2016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被告人藏某,男,196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2002年8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1999年10月、2003年10月、2005年4月、2008年6月因盗窃分别被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一年、一年三个月、一年;1996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2014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2015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6年1月1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诉刑诉[2017]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藏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静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7年2月20日8时50分左右,被告人杨某、藏某在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1号楼住院部22号电梯内,由藏某负责掩护,杨某窃得被害人朱某1双肩包内的钱包1个,内有人民币4020元。窃后,二被告人各分得人民币2000元,余20元用于吃饭。2.2017年3月6日9时许,被告人杨某、藏某在常熟市第五人民医院二楼血液检测1窗口附件,由藏某负责分散被害人注意力,杨某窃得被害人龚某上衣口袋内的钱包1个,内有人民币2800元。窃后,二告人各分得人民币1400元。3.2017年3月7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杨某、藏某在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10号楼一楼心内科(1)办公室,由杨某负责掩护,藏国良窃得被害人盛某放在桌上包内的钱包1个,内有人民币3000元。窃后,二被告人各分得人民币1500元。4.2017年3月11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杨某在常州市武进区人民医院二楼门诊化验室2号采血窗口处,窃得被害人吕某上衣口袋内的钱包1个,内有人民币1400元。另查明,被告人杨某、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分别退赔了朱某1、龚某、吕某人民币4020元、2800元、1400元并取得三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1、龚某、盛某、吕某等人的陈述笔录、被告人杨某、藏某的供述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说明、监控录像、视听资料说明书、视频截图、授权委托书、收条、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局前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工作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单独或合伙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部分犯罪属共同犯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杨某、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藏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部分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具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藏某具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藏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即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2017年11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即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11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以上二被告人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责令被告人杨某、藏某退赔被害人盛建芬损失人民币3000元,继续追缴被告人藏某未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陈 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顾梦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