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4民初26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张茹梦与胡中强、郑州鼎尚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茹梦,胡中强,郑州鼎尚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4民初2653号原告:张茹梦,女,199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灵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晋龙振,新郑市龙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中强,男,196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被告:郑州鼎尚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龙湖镇鸿鹄路龙湖御景东门北侧。法定代表人:李淑军,执行董事。原告张茹梦与被告胡中强、郑州鼎尚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尚房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茹梦委托诉讼代理人晋龙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中强、郑州鼎尚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茹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胡中强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2、判令被告郑州鼎尚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付给其的定金3万元,佣金1.8万元,代办费2000元;3、判令被告负担原告诉胡骏菲一案的诉讼费及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3日,被告胡中强代理其子胡骏菲经中介与原告达成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胡骏菲将其个人所有的位于新郑市龙湖镇中山路东侧文化路北侧4幢1单元16层1604房卖于原告,该房权证号为10××21,建筑面积147.67平方米,总价款90万元,约定首付款18万元,剩余款项采用银行按揭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向中介支付定金3万元,中介费1.8万元,代办费2000元,几经磋商定下办理解押和过户的具体时间。但此期间当地房价猛涨,解押当日胡骏菲没有到场,被告胡中强不再出面,中介调解无果。原告因此失去购房时机,损失惨重,无奈诉至法院,庭审中胡骏菲矢口否认曾委托被告胡中强代理卖房,法院认定被告胡中强以胡骏菲代理人身份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未经胡骏菲追认不对胡骏菲发生效力,判决原告败诉,原告损失诉讼费1930元。原告认为,被告胡中强的代理行为过失导致合同对胡骏菲不发生效力,其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上述赔偿责任,故诉请判决。被告胡中强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告郑州鼎尚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3日,胡中强作为其子胡骏菲的代理人与张茹梦经郑州鼎尚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将胡峻菲个人所有的位于新郑市龙湖镇中山路东侧文化路北侧4幢1单元16层1604房出售给张茹梦,该房权证号为10××21,建筑面积147.67平方米,总价款90万元,约定首付款18万元,剩余款项采用银行按揭方式。合同签订时,张茹梦向鼎尚房产公司付款5万元,其中佣金1.8万元,代办费2000元,定金3万元约定由中介保管。合同签订后,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在2016年10月8日上午办理房屋交易手续,但胡中强与胡骏菲均未到场,当日下午,鼎尚房产公司告知张茹梦卖方不再出售房屋,并拒绝履行合同。2017年1月11日,张茹梦向新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胡骏菲支付违约金、双倍返还定金及赔偿中介费损失,在该案庭审当中,胡骏菲陈述未委托其父亲胡中强出售房屋。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买卖合同》,收据,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胡中强未经胡骏菲委托授权即以胡骏菲名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属于无权代理,胡中强作为行为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因胡中强未取得授权委托,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双方任何一方违约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支付违约金100000元,故胡中强应向张茹梦支付违约金100000元。鼎尚房产公司作为中介公司,未能全面履行中介义务,审查代理人资格,无权收取佣金及代办费,其作为定金保管人,应向张茹梦退还定金30000元,并退还佣金18000元、代办费2000元,共计2万元,张茹梦所主张的另案诉讼费1930元损失,非因他人过错直接导致,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中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茹梦支付违约金100000元;被告郑州鼎尚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茹梦返还购房定金30000元,退还佣金18000元、代办费2000元;驳回原告张茹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为1650元,由被告胡中强承担1150元,被告郑州鼎尚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承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员 乔东亮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李峰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