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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901执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李正南申请执行陈荣廷交通肇事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正南,陈荣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大理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2901执349号申请执行人:李正南,男,白族,云南省大理市人。被申请执行人:陈荣廷,男,汉族,云南省大理市人关于李正南诉陈荣廷交通肇事纠纷一案,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日���出(2015)大民终字第699号民事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李正南于2017年3月22日申请执行判决第五项暨由陈荣廷赔偿李正南各项损失共计7651.41元,本院经审查后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陈荣廷2016年6月21日支付赔偿款1500元后,生活困难,对余款暂无一次性履行能力,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工商及车辆登记信息,均无可供执行财产记录,目前无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陈荣廷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征询申请执行人的意见,其书面同意终结本案的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实体权利能否实现,取决于被申请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及财产状况。现本案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同意暂缓执行,是权利人行使处分权的结果,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执行法院核查属实的,应当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执行员  陈锦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