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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8民初38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刘长兰、刘某等与王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静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长兰,刘某,张桂华,XX,张语,王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8民初3862号原告:刘长兰(死者张汝通之母),194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委托代理人:张汝军(死者张汝通之弟),197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原告:刘某(死者张汝通之妻),1968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委托代理人:张汝军,基本情况同上。原告:张桂华(死者张汝通之长子),199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同上。委托代理人:张汝军,基本情况同上。原告:XX(死者张汝通之长女),199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同上。委托代理人:张汝军,基本情况同上。原告:张语(死者张汝通之次女),2008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同上。法定代理人:刘某(原告张语之母),基本情况同上。委托代理人:张汝军,基本情况同上。被告:王松,男,1983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负责人:黄玉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晓冬、赵立君,天津理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长兰、刘某、张桂华、XX、张语与被告王松、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汝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立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长兰、刘某、张桂华、XX、张语诉称,2017年4月6日16时30分许,张汝通驾驶津H×××××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天津市静海区蔡中路15公里240米处驶入逆行,与对行被告王松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张汝通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屯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汝通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松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提起民事赔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刘长兰、刘某、张桂华、XX、张语死亡赔偿金369640元、丧葬费296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2118.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246元、交通费3000元。以上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无异议,具体数额请法院依法核实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我公司认可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提交刘长兰的家庭关系证明,其子女情况不明,不予认可,对于次女张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异议。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被告王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6日16时30分许,张汝通驾驶津H×××××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天津市静海区蔡中路15公里240米处驶入逆行,与对行被告王松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张汝通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屯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汝通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松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还认定如下事实:张汝通有醉酒驾驶机动车驶入逆行车道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其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王松有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超速的违法行为,其行为也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事故后,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4月12日出具了津津实(2017)病理鉴字第2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张汝通符合较大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死亡。死者张汝通为农业户口,其法定继承人有母亲原告刘长兰、妻子原告刘某、长子原告张桂华、长女原告XX、次女原告张语,其中符合被扶养人条件的有母亲原告刘长兰,1941年9月28日出生,农业户口,与其夫张锡贵(已故)共生育张汝通在内子女4人。次女原告张语,2008年9月2日出生,农业户口,由张汝通夫妻二人共同抚养。五原告为证明原告刘长兰符合的被扶养人条件,于庭审后三日内向本院提交了原告刘长兰居住地张高庄村村民委会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的新证据,证明原告刘长兰四子女情况。对于原告提交的新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同意由法院依法核实认定,不再开庭质证。另查,被告王松事故时驾驶的冀J×××××号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王松,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和保额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户籍注销证明、验尸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家庭关系证明(两份)、户口本、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相关票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且上述证据已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人身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根据事故事实,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屯大队认定,张喜久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松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王松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保额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故被告王松在本案不承担赔偿数额。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证据充分、计算标准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确系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酌情支持3人期限10天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依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每天108.20元计算。本案中死者张汝通有二名被扶养人:母亲刘长兰,1941年9月28日出生,农业户口,子女4人,扶养年限为5年;次女张语,2008年9月2日出生,农业户口,扶养年限为10年,由张汝通夫妻二人共同抚养。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交证据,但考虑到该费用确系交通事故后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1000元。此次事故给原告的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因张汝通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死亡赔偿金369640元(依照天津市上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18482元×20年)、丧葬费29664元(依照天津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59328元÷12个月×6个月)、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3246元(依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每天108.20元×3人×10天)、被扶养人生活费92118.75元(死者之母刘长兰,1941年9月28日出生,农业户口,计算5年,依照天津市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每年14739元×5年÷4人,为18423.75元;死者之次女张语,2008年9月2日出生,农业户口,计算10年,依照天津市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每年14739元×10年÷2人,为73695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刘长兰、张桂华、XX、张语死亡赔偿金9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以上共计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长兰、刘某、张桂华、XX、张语死亡赔偿金274640元、丧葬费29664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324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2118.75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400668.75元的30%,即120200.63元。以上判决条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8元,由原告刘长兰、刘某、张桂华、XX、张语负担523.60元,由被告王松负担224.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杨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