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81刑更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安某犯盗窃罪撤销缓刑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安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781刑更1号罪犯安某,男,1998年3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德昌县,汉族,高中文化。2017年3月2日,江油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0781刑初500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安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现该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已将罪犯安某交付执行,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安某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德昌县司法局于2017年5月17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安某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德昌县司法局提出:安某在规定报到时限内未报到并下落不明;司法局工作人员、司法所工作人员、铁炉乡村社干部、安某亲属均联系不到本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安某撤销缓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安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2018年3月22日止。安某至今未到德昌县司法局报到并且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江油市人民法院(2016)川0781刑初500号刑事判决书,德昌县司法局德司函[2017]4号关于安某情况说明的函,德昌县司法局德司建(2017)字第3号撤销缓刑建议书,德昌县铁炉乡铁炉岗村农业合作社、德昌县铁炉乡铁炉岗村村民委员会、德昌县铁炉乡人民政府联合出具的情况说明,村社干部与安某父亲谈话记录、德昌县司法局社区矫正人员报到情况通知单、送达回证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罪犯安某未按规定时间到其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德昌县司法局报到超过一个月,且经德昌县司法局查找下落不明,依法应对其撤销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6)川0781刑初500号刑事判决书中对罪犯安某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二、对罪犯安某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七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叶婷审 判 员 李媛人民陪审员 梁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雪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印发《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通知第二十五条缓刑、假释的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节之一的,由居住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向原裁判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一)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严重的;(二)未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四)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五)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