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82刑初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陈远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远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82刑初23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远,男,又名陈华湖,1998年8月6日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仁怀市。2017年3月23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7〕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远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快速办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陈远在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三号区华为医院附近,以200元的价格贩卖了毒品甲基苯丙胺(毒品冰毒)0.28克给购毒人员黄鹏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民警从陈远处扣押了毒品甲基苯丙胺0.70克(其中毒品冰毒0.63克,毒品麻古0.07克)。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领取物品清单、通话记录、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检查笔录、毒品称量笔录、毒品提取笔录、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远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和罪名均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另查明,公安机关在案发后从被告人陈远处扣押了作案工具手机1部、现金131元(现金已被公安机关发还)。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远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鉴于其在归案后自愿认罪悔罪,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3日至2017年12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田维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冯 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