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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12民初6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王xx与桂林xx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桂林xx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12民初667号原告:王xx,男,196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为:桂林市七星区,现住桂林市七星区,被告:桂林xx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临桂区临桂镇新龙路北侧奥园东路西侧。营业执照注册号:450300200015690(1-1)。法定代表人:谢xx。原告王xx与被告桂林xx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林xx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77371元(期限从2014年12月1日计算至2015年4月1日按每日万分之一,2015年4月1日暂时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四)直至该商品房实际交付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出卖人是被告桂林xx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买受人是原告王xx。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预售商品房,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为临房预字2013-026号。合同约定:买卖的商品房为嘉华府邸第3幢3单元3层3号房,建筑面积92.74平方米、房屋总价款290870元,原告分两次付清。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11月30日前,依照国家规定将取得该商品房经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合同签订后,该《商品房买卖合同》2013年5月22日在临桂县房地产管理所登记备案。但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2014年11月30日前交房,2015年4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其中第一条第2点规定:逾期超过12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2014年11月30日)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逾期时间界定为: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第二条第1点规定:出卖人与买受人重新约定商品房于2015年8月31日前通过相关部门五方验收,合格后交付买受人。若2015年8月31日无法验收给业主,则此后违约金按万分之四计算逐月支付给业主,并补足2015年4月1日2015年8月31日期间按日万分之四的违约金。但签订补充协议后,被告仍无法履行,未按约定交付房屋,也未按约定给付原告违约金。原告王xx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2014年11月30日交房,应当支付违约金;2、《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证明被告在2015年8月31日还不能交房的,违约金从2015年4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四计算;3、契税发票,证明原告已交纳房屋契税;4、预收购房款发票,证明原告已全额交付房款;5、收据,证明原告交纳了附属费用9834元。被告桂林xx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桂林xx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王xx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8日,被告桂林xx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为出卖人)与两原告王xx(为买受人)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桂林市临桂区临桂镇新龙路北侧奥园东路西侧“嘉华府邸”第3幢3单元3层3号房出卖给原告,该商品房的用途为住宅,建筑面积92.74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73.33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19.41平方米。按套内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3966.59元/平方米,总价款为290870元。该合同第八条约定交付期限。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11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5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5、该商品房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合同第八条还对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交房的特殊原因做出约定。合同第九条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⑴逾期不超过12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一天起至实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⑵逾期超过12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9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2013年5月17日,原告向被告交纳房屋附属费用9834元,同年5月28日,在原告给付完购房款290870元后,被告开具发票及收据给原告收执。2013年5月22日,被告为原告将所购商品房到房管部门办理了购销合同备案登记。因无法按合同约定的2014年11月30日前交付房屋使用,2015年4月16日,被告(合同甲方)与原告(合同乙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逾期违约赔偿:1、逾期不超过12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一天起至实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120日后,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3、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9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2015年4月起逐月将逾期交房违约金存入买受人指定账户,其余未付清部分违约金于2015年8月31日交房时付清。乙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视为选择继续履行合同,从签订本补充协议之日至2015年8月31日,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在此期间向甲方申请退房。(逾期时间界定为: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2014年11月30日〉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第二条约定交付期限:按主合同第八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11月30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现因天气等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工期延误,出卖人与买受人重新约定商品房于2015年8月31日前通过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交付买受人装修。若2015年8月31日无法验收给业主,则此后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四计算逐月支付给业主,并补足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按日万分之四的违约金。被告至今未向两原告交付所购房屋,亦未向本院提交该公司不能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时间交付房屋并有特殊原因予以延期交房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王xx与被告桂林xx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5月1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于2015年4月16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根据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出卖人将房屋交付并转移所有权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在履行本案所涉《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价款的合同义务,但被告却未能按合同约定交付时间将两原告所购房屋交付给原告,且未提交不能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房屋并存在特殊原因予以延期交房的证据材料,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逾期未能交房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因逾期交房而向其支付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的违约金部分(以已交房款29087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按每日万分之一计,2015年4月1日后按日万分之四计),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后的逾期交房违约金部分尚未实际产生,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该逾期交房违约金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同时,被告桂林xx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拒不到庭的行为和在举证期间内不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材料,应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其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桂林xx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逾期交房违约金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已交付房价款29087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按每日万分之一计,2015年4月1日后按日万分之四计)给原告王xx。案件受理费1734元(原告方已预交),依法减半收取867元,由被告桂林xx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34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定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唐 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