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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5民初35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刘利强与天紫环保工程(天津)股份有限公司、高卫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高某,天紫环保工程(天津)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35595号原告刘某,男,1970年4月18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高某,男,1974年8月17日出生,户籍登记地山东省菏泽��东明县。被告天紫环保工程(天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生态城动漫中路126号动漫大厦B1区二层201-100室。法人代表高某。原告刘某与被告高某(以下均称姓名)、天紫环保工程(天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紫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高某、天紫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诉称:2015年12月1日,高某向刘某借款500万元,用于偿还天紫公司向银行所借贷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同时,天紫公司质押一张500万元的支票,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故刘某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500万元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6月15日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500万元��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高某和天紫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日,刘某与高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高某因经营企业需要向刘某借款500万元,用于天紫公司归还银行借款;借款期限从2015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借款利率按月利息5%,用款不足10天,按10天计算;高某质押天紫公司支票一张,支票金额为500万元;逾期偿还借款,高某承担违约双倍利息;本协议一式三份,自刘某、高某及连带责任方三方签名并加盖公章之日生效;双方还在合同中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刘某、高某在合同上签字,天紫公司以连带责任方的名义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合同签订次日,刘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高某账户转账500万元,高某向刘某出具了收条,天紫公司亦交付给刘某一���出票日期为2015年12月31日,票面金额为500万元,收款人和用途为空白的转账支票。现高某和天紫公司仍未偿还此笔借款。庭审中刘某表示,在借款到期前高某通知其称,天紫公司银行账户内没钱,要求其不要兑付转账支票,故其并未兑付转账支票。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银行业务凭单、收条、转账支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刘某与高某、天紫公司三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内容,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刘某按照合同约定向高某交付了出借款项,高某亦应按约还款。现高某未按约还款,刘某要求其偿还借款、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天紫公司作为连带责任方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刘某要求其与高某一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刘某主张的利息(逾期利息)标准不超过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可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某、天紫环保工程(天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五百万元;二、被告高某、天紫环保工程(天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逾期还款利息(自二0一六年六月十五日至付清之日止,以五百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被告高某、天紫环保工程(天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甄玉斌审 判 员  张玉倩人民陪审员  方 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XX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