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02民初2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李华与殷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华,殷辉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02民初2371号原告:李华,男,1968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刚,宿迁市宿城区创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殷辉,男,198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开阳,江苏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华诉被告殷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9日、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李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刚、被告殷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开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就位于宿迁市宿城区埠子镇街北居委会胜利组土地(集体土地使用证号:埠集建(1997)字第10822号)上的东侧底二上二楼房及其偏屋底二上一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为:2009年5月1日,原告出资购买本村村民张殿军家底四上四楼房一栋。2009年底被告因婆媳关系不和无法再老家居住,原告看在亲戚关系上,故将装潢好的其中底二上二及偏屋三间先让被告居住,被告在居住期间,又提出购买原告房屋的要求,双方约定,原告以原价转让给被告。如果被告以后再别处买房,此房屋将原价返还。后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价款15万元。2015年因被告在别处购买房屋,原告找被告协商按照之前约定返还房屋,被告予以拒绝,因而成讼。被告殷辉辩称,1、根据物权法第九条物权法定原则,农村宅基地的使用实际上是一种用益物权,未经登记不产生法律效益,原告并不是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人,该宅基地的登记使用权人是张殿军,因此李华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如李华要起诉,需要先办理宅基地使用过户;2、原告在诉状中所称双方约定如被告在别处买房,此房原价返还,被告表示对此完全不知情,被告从未与原告有过类似的协议;3、原告出售给被告实际上是地上房屋,双方在买卖时,实际并未明确该买卖包含土地使用权的转移,实际上因为原告未办理宅基地使用权过户,所以原告也无权将宅基地使用权出售给被告,原告出售给被告的,实际上为地上房屋,所以这种地上房屋的买卖不受相关宅基地转移法律禁止条文的限制,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5月1日,案外人张殿军与原告李华签订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张殿军将位于宿迁市宿城区埠子镇街北居委会胜利组土地(集体土地使用证号:埠集建(1997)字第10822号)上的自建两层楼房(底四上四楼房一栋,偏屋底二上一)及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李华,同日原告李华向张殿军支付合同价款238000元。协议签订后李华对上述土地上的房屋进行装修,后将其中位于东侧的底二上二的楼房及底二上一的偏屋以口头协议的形式出售给被告殷辉,被告殷辉共计支付价款150000元。另查明:涉案房屋所位于的土地性质为宿城区埠子镇街北居委会所有的宅基地,被告殷辉户籍所在地并不在该集体内。2015年上半年,被告李艳辉因施工埠子镇下水道铺设工程从原告倪成超处购买水泥管。2015年5月14日,被告就下欠货款24900元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倪成超埠子水泥管款计贰万肆仟玖佰元整(¥24900元),于2015年来龙工地拨款一次性结清”。后被告逾期未给付货款,因而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艳辉向原告购买水泥管,并就欠款出具欠条,原被告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欠条中约定货款给付期限,被告逾期给付,原告现主张被告立即支付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95倍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艳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倪成超货款249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249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008元,由被告李艳辉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为征收单位,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 判 长 朱立申人民陪审员 徐遵华人民陪审员 蔡则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魏 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