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04民初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西宁众合物业有限公司与范裕玮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宁众和物业有限公司,范裕玮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青0104民初642号原告:西宁众和物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尚志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青海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裕玮,身份证号6301211978********,男,1978年4月1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学(系被告母亲),住西宁市城西区胜利路**号***室。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积孝(系被告父亲),住西宁市城西区胜利路**号***室。原告西宁众合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范裕玮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原告西宁众和物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西宁众合物业有限公司以“被告范裕玮已主动向原告交纳了拖欠的相关费用”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西宁众合物业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西宁众合物业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伊海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金 晶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