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刑终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潘龙川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龙川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6刑终95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龙川(绰号“小龙”、“龙龙”),男,199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6年8月10日被四川省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该局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2月22日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4月28日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决定,由四川省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广安市看守所。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龙川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2017)川1602刑初8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潘龙川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讯问上诉人潘龙川,其明确表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没异议,本院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0月3日23时许,聂某因债务问题与徐某(已判刑)发生纠纷,徐某在电话中要求聂某还钱并发生争执,后约定在广安区金色大帝歌城见面。当时与徐某在一起喝酒的被告人潘龙川、唐某(已判刑)、小某、雷某(已判刑)、雷某1、王某、蒋某(已判刑)等人见徐某与人发生争执并要去找对方,遂跟徐某一起到金色大帝找到聂某,同时蒋某邀约严某(已判刑)、廖某(已判刑)到金色大帝“扎场子”。蒋某1(已判刑)受邀也来到金色大帝。王某到金色大帝后见对方有自己认识的熟人后离开现场。后在徐某与聂某的谈话过程中,唐某看不惯聂某的态度,先踢了聂某一脚,被告人潘龙川也上去踢了对方一脚,聂某见状随即想逃离现场,随行的雷某、小某等人便上前追打聂某,后雷某又返回到严某处将刀拿走继续追砍聂某,聂某的手、大腿被砍伤,腹部被刺伤。经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物证室鉴定,聂某之损伤已构成重伤。同时查明:2016年8月10日,被告人潘龙川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原判以经过庭审质证的有关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潘龙川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龙川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潘龙川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潘龙川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定被告人潘龙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一审宣判后,潘龙川提出上诉称,本人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缓刑。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2.拘留证及拘留通知书;3.取保候审决定书;4.户籍信息;5.住院病历;6.刑事判决书;7.情况说明。(二)现场图(三)鉴定意见书及损伤程度鉴定书(四)证人梅某、张某、王某1等的证言(五)被害人聂某的陈述(六)被告人潘龙川的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上诉人潘龙川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潘龙川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诉人潘龙川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潘龙川关于认罪态度好的上诉意见,在一审判决中已经认定,且系初犯的上诉意见不是法定的量刑情节,因此,上诉人潘龙川提出的改判缓刑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冯剑辉审 判 员 李政伟审 判 员 廖安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吴义奎书 记 员 曹文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裁定的上诉或者抗诉,经过审查后,应当参照本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分别情形用裁定驳回上诉、抗诉,或者撤销、变更原裁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和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