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03民初8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刘某与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03民初821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张延涛、许良力(实习),湖北华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程某甲。监护人陈某。原告刘某诉被告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延涛、许良力(实习)、被告程某甲及监护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年初,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互相缺乏了解而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经常为了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打骂原告。2005年2月,生下孩子不到一年,因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原告被迫离家出走。这10多年间,很少回家,原告与被告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程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200元抚养费。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不是事实,原告跟被告很少打架,被告性格温和,很少发火。原告2005年离家后,2007年回来,之后又走了;2010年又回来了在摩擦厂上班,上了3个月后又离开了,2015年回来至今,双方也没有发生过争吵。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3年初,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时,得知被告患有精神疾病,但原告继续和被告交往,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程某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经常外出打工。自2015后,原告回到本市打工并和被告一起共同生活。婚生子程某乙一直随被告的监护人陈某及被告一起生活。另查明:被告程某甲于1990年因受到刺激而患有精神疾病,自2006年起一直在黄石赛福摩擦材料有限公司工作至今。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帮互助,共同维护家庭和睦。本案中,被告程某甲虽因受到刺激患有精神疾病,但在婚后病情稳定,可以正常工作和生活,其更需要原告在生活上给予照顾,在精神上给予安慰。现原告请求离婚,而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未提供足以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的相应证据,因此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不充分。只要原、被告珍惜已经建立的夫妻感情,互尽家庭责任,彼此谅解、相互尊重,加强沟通,夫妻仍有和好的可能。更何况,婚生子程某乙尚未成年,有母亲的培养和照顾更有利于其成长。故对原告提出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程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 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蔡帆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