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5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吴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5刑初186号公诉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93年12月4日生,汉族,中专文化。2017年2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13日由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三看守所。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诉〔2017〕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步青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1日凌晨2时15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驾驶苏E3VX**小型轿车由南向北沿中环快速路西线行驶至太湖大道附近路段时发生事故。后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3mg/100ml。归案后,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吴某某,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1日凌晨2时15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驾驶苏E3VX**小型轿车由南向北沿苏州市中环快速路西线行驶至太湖大道附近路段时发生事故。后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3mg/100ml。归案后,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审理中,被告人吴某某预交罚金保证金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苏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吴某某的户籍资料、预交罚金保证金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判处拘役,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及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及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2017年7月12日止;预交罚金保证金予以折抵,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文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傅俊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