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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5民初10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20

案件名称

九玲与刘权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九玲,刘权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5民初1064号原告:马九玲,男,195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权利,男,197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马九玲与被告刘权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九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权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九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5865元,并从2015年2月19日起至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24日,其与被告刘权利签订买卖协议,约定原告给被告提供消石灰粉即白灰,每立方米150元,每供货500立方米结算一次。供货期间,因白灰成本增加,双方口头约定2013年6月5日白灰单价为160元、2013年6月13日单价为170元。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白灰总计1030.7立方米,货款总计155865元,被告仅支付了50000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给付剩余货款105865元,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其诉至法院。被告刘权利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马九玲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原告和被告签订的白灰买卖协议,证明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及约定白灰单价和结算方式的事实。2.刘权利及其雇佣工人出具的白灰收料单3张,证明原告马九玲向被告刘权利提供白灰数量和单价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4日,原告马九玲与被告刘权利签订建筑消石灰粉即白灰买卖协议,约定原告给被告提供消白灰,每立方米150元,每供货500立方米结算一次。2013年3月20日,双方就2012年至此时的白灰供货总量进行核算,总计935.5立方米,刘权利雇佣的工人刘金健在收料单签字确认。2013年6月5日,原告向被告提供白灰64立方米,因白灰成本增加,双方口头约定该批白灰单价为160元,刘权利本人在收料单签字确认。2013年6月13日,原告向被告提供白灰31.2立方米,因白灰成本增加,双方口头约定该批白灰单价为170元,刘权利雇佣的工人王权在收料单签字确认。供货期间,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白灰总计1030.7立方米,货款总价为155869元。2013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现金的货款。原告多次催要剩余105865元货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审理中,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致调解程序无法进行。本院认为,原告马九玲与被告刘权利签订的白灰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履行了白灰供货义务,被告刘权利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经原告催要后,被告仍未支付,其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刘权利未到庭应诉,原告自认被告刘权利已支付货款50000元,被告尚欠剩余货款105869元,现其主张105865元,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2015年2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损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刘权利应从2015年2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的白灰供货款105865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权利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九玲白灰货款105865元,并支付从2015年2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损失以10586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7元,由被告刘权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东英人民陪审员  胡振民人民陪审员  张春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任 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