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刑初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梁举易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举易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刑初603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举易(绰号“猪仔”“鸡翅”),男,1974年10月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钟山县。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月9日被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5年7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9月20日被羁押,次日因吸毒被中山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0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7〕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举易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涛出庭支持公诉。梁举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9日晚上7时30分许,被告人梁举易在中山市石岐区宏基路宏华街9号汇都酒店413房内吸食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后公安人员从梁举易停放在上述酒店门口的桂J×××××号小车的副驾驶位处缴获毒品1包(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净重112.34克,含量为0.5g/100g),从上述413房内缴获疑似毒品4包(经检验未检出常见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成分)、黑色电脑包1个及手机2台。公诉机关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以证实上述指控。并据此认为,梁举易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梁举易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同时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梁举易在有期徒刑七年以上的量刑幅度内判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梁举易辩称:其被人陷害,那112克东西是其从4袋兽药(辅料)里抓出来的,4袋兽药是9月12日其从广州买回,没有麻黄素成分;其是9月19日被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0日,被告人梁举易在中山市石岐区宏基路宏华街9号汇都酒店413房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当晚7时30分许,公安人员在413房抓获梁举易,从房内一黑色电脑包里查获疑似毒品4包(经检验,未检出常见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成分),随后从梁举易停放在酒店停车场的桂J×××××号小型汽车副驾驶位车门处缴获毒品1包(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12.34克,含量为0.5g/100g)。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抓获经过、缴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抓获梁举易,缴获涉案物品的经过。2.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决定书、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人员从汇都酒店413房搜获1个黑色手提电脑包,在电脑包内搜出4包疑似毒品;在电脑桌上搜获1串轿车钥匙及梁举易使用的手机2部。在停放在汇都酒店KTV门口对出停车场的桂J×××××号轿车副驾驶门处搜出1包疑似毒品。并对上述物品进行扣押的情况。3.称重笔录及照片、广东省中山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书的校准证书、办案说明,证明公安机关对疑似毒品进行称量、送检的情况。4.手机聊天记录、通讯记录截图(经梁举易指认),证明梁举易手机的聊天、通讯资料的情况。5.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住宿登记资料,证明2016年9月19日上午6时13分,“夏某”登记入住汇都酒店413房的人员。6.机动车信息,证明桂J×××××号力帆牌小型汽车登记所有人为梁举易。7.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梁举易的身份,及前科情况。8.现场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告知笔录,证明经现场检测,梁举易及梁某、杨某的检测样本结果均呈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阳性。及三人因吸毒被处罚的情况。9.证人梁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9月14日左右,梁举易叫其跟他去买化工原料,后开他的广西牌力帆黑色小车到广州一工厂里,他带一个黑色电脑包进工厂,出来后将电脑包放在车尾箱。9月19日晚上,梁举易叫其一起驾车去广州南站接了一名女子(经辨认为杨某)回中山,梁举易接到朋友电话称帮他在石岐区汇都酒店开了一间房,他们就驾车来到汇都酒店,和他两个朋友(一男一女)共五人进了413房。413房是“胖子”开的,“胖子”叫那一男一女和他们上房间等他。此时是20日凌晨1时许,进房间后梁举易和朋友在聊,其间又来了两名男子,其听到他们说谁被骗了什么的,后那一男一女离开。4时许梁举易叫其去他弟弟那里住,其就离开,当时“胖子”来了一会。8时许其回汇都酒店,梁举易叫其从他车尾箱拿一个黑色电脑包上房间,其就打开车尾箱拿了那个电脑包上413房给他,当时只有梁举易和杨某在。梁举易打开包,其看到里面有3大包东西,其问他是不是甲基苯丙胺,他说是化工原料,其说怎么可能是化工原料,他后来就说是假的、没事,至当晚8时许被公安人员查获。其不知道梁举易小车副驾驶座位门边储物格那包东西。其辨认了被抓获的地点,指认了梁举易的电脑包和在包内查获的物品、车辆及车钥匙,指认了监控录像截图中的梁举易、杨某、“胖子”和一起进房间的男子;未辨认出夏某。10.证人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9月19日晚上,其从武汉坐动车到广州南站,梁举易(已辨认)和“十二”(经辨认为梁某)开一辆黑色小车来接其,梁某开车,梁举易坐在副驾驶座。9月20日凌晨到中山市石岐区汇都酒店,梁某将车开到酒店停车场。到413房后,有一男一女过来,梁举易用瓶子、锡纸、打火机烤白色晶体物,其和梁举易、梁某、那一男一女吸食瓶里的烟,后一男一女离开。上午11时许和傍晚6时许,其到外面打包食物回房间吃,梁举易、梁某一直在房里。当晚7时30分许,公安人员来检查,从梁举易放在床头的黑色手提包内查获4袋白色晶体物。其辨认了被抓获的地点,指认了梁举易的手提包和在包内查获的物品、涉案车辆;未辨认出夏某。11.被告人梁举易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证明9月20日凌晨,其与梁某、杨某(均已辨认)、“阿飞”和一名女子先上汇都酒店413房,后“阿志”和两名男子也在房里聊天,其和杨某、“阿飞”及两名男子一起吸毒,后他们都走了,其和杨某在房间过夜,梁某早上再回来,至当晚7时30分许被抓获。在房间的黑色手提包里搜出的4包疑似毒品,在其桂J×××××号轿车副驾驶门处缴获的1包疑似毒品,都是其的。辩称疑似毒品是9月19日其在广州海珠区一化工原料批发城(具体名称不清楚,地址叫不出名字)购买的兽药辅料,后又称是在广州白云区购买。其辨认了被抓获的地点,指认了被扣押的手机、手提包及包内物品、桂J×××××号汽车及车上放“工业品”的位置;未辨认出夏某。1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搜查、扣押、称重录像,证明2016年9月20日晚上,公安机关接报后对案发现场中山市石岐区宏基路宏华街9号汇都酒店停车场进行勘查,在桂J×××××轿车副驾驶位车门处提取物证可疑晶体1包,及称量的情况。13.汇都酒店监控录像及录像截图,证明梁举易和梁某、杨某等人在汇都酒店活动的情况。14.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的理化检验报告,证明(1)在桂J×××××号轿车副驾驶门处查获的塑料密实袋装白色粉末1包净重112.3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含量为0.5g/100g;(2)在现场电脑包内查获的装白色晶体4包、白色粉末1包,未检出常见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成分。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举易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惩处。梁举易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同时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违禁品,依法应予没收。公诉机关指控梁举易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案发时间应认定为2016年9月20日;对梁举易在有期徒刑七年以上的量刑幅度内判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与其罪行相适应,予以采纳。关于梁举易作案的事实。经查,抓获、缴获经过、搜查、扣押笔录及清单证明,公安人员是9月20日晚上在涉案酒店413房查获梁举易及证人梁某、杨某,并在酒店停车场梁举易的轿车副驾驶位车门处查获涉案毒品1包。该包毒品为塑料密实袋装白色粉末,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并检出确定的含量。案发当天梁举易在413房就有吸食甲基苯丙胺行为;涉案轿车由梁举易所有和使用。梁某、杨某证明,接杨某返回中山时由梁某开车,梁举易坐在副驾驶位;梁举易供认在该车内及413房内缴获的物品都是其的,辩称是化工原料,但关于物品来历难以自圆其说,其辩解意见不可信。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并有缴获的物证,现场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信息、手机截图资料等书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梁举易持有上述毒品的事实。本罪毒品数量,依法应以查证属实的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综上,酌情考虑梁举易吸毒的情节及毒品含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举易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2023年12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违禁品甲基苯丙胺净重112.34克,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三乡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巫洁涛人民陪审员 余楚云人民陪审员 张泳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法官 助理 程欣莹书 记 员 连宜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