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0423民初7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王晓丽与景泰县景宇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丽,景泰县景宇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423民初719号原告:王晓丽,女,197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景泰县村民。被告:景泰县景宇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景泰县。法定代表人:蒋清亮,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文,景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王晓丽与被告景泰县景宇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景泰景宇矿业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丽、被告景泰景宇矿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运费7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至5月,原告给被告运输矿石,被告共欠原告运费88853元,后支付了18853元,尚欠7万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支付。被告景泰景宇矿业公司辩称,1.被告公司成立于2011年9月6日,而原告诉称被告在2011年3月至5月欠其运费88853元,显然存在矛盾,不具有真实性。2.被告应付款账户上并没有欠付原告运费的记载。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没有事实根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6年2月4日被告法定代表人蒋清亮书写的证明、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2016)甘0423民初2467号民事判决书、景泰县陇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3-5运费清单及2017年6月6日的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运费88853元,已付18853元,下剩7万元未支付。并说明2016年2月4日证明上的内容是由被告法定代表人蒋清亮书写,被告于2011年1月至5月挂靠在景泰县陇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所以由景泰县陇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运费清单,挂靠期间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被告承担。被告质证认为,1.2016年2月4日的证明从内容来看属于债务转移的三方协议,但该协议没有被告印章,也无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因此,债权债务转让关系不成立,也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运费。2.欠付运费清单属于原告单方制作,没有被告的签字确认,不能证实被告欠原告运费,债务发生的时间是2011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公司尚未成立,所以不存在发生运费,更不存在欠款的问题。3.景泰县陇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形式不合法,证明上除加盖公司印章外,还须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字,景泰县陇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系该运费的实际欠款人。经审查,原告提交的2016年2月4日证明、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2016)甘0423民初2467号民事判决书、景泰县陇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3-5运费清单以及2017年6月6日的证明,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景泰景宇矿业公司围绕其辩称提交了营业执照。证明被告公司成立于2011年9月6日。并补充说明被告显然没有拖欠原告运费的事实。原告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说明当时被告公司尚未成立,挂靠在景泰县陇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负责人是张全武,景泰景宇矿业公司成立后法定代表人仍为张全武,大约2014年底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蒋清亮。因原告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至5月,因成立景泰县景宇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手续正在办理中,但因业务需要,便以景泰县陇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往中卫运输矿石。期间,原告也运输了矿石,并由景泰县陇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给原告出具了运费清单。2016年2月4日,因原告拖欠案外人王彦程运费7万元,由被告法定代表人蒋清亮书写证明,载明”景宇公司欠王晓丽车运费88853元,蒋清亮已付18853元,经协商剩余7万元顶王彦程车运费,以后公司欠款7万元归王彦程所有。”该证明只有原告及王彦程签名,被告未签字盖章,后王彦程向被告索要运费,被告予以否认并拒绝给付。王彦程遂将原告王晓丽诉讼至景泰县人民法院,请求原告王晓丽给付其运费7万元,景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甘0423民初2476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王晓丽给付王彦程运费7万元。另查明,景泰景宇矿业公司于2011年9月6日依法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张全武。2014年9月5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蒋清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拖欠原告运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运费7万元,但被告抗辩其公司成立于2011年9月6日,原告主张欠其2011年3月至5月期间的运费,在时间上相互矛盾,且被告的应付款账上没有欠付原告运费的记载,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但在庭审中,被告认可2016年2月4日的证明是由被告法定代表人蒋清亮亲笔书写,其虽未在该证明上签字盖章,但从书写证明的内容已经表明被告拖欠原告运费的事实,且景泰县陇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证实涉案运费是被告在公司成立期间以该公司名义经营产生的费用,该运费的实际欠款人为被告。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运费7万元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原告王晓丽请求被告景泰景宇矿业公司支付运费7万元,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景泰县景宇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晓丽运费7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景泰县景宇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逢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耀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