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02民初1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原告廖龙泉诉被告李明洪、四川玉龙峡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龙泉,李明洪,四川玉龙峡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05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02民初1121号原告:廖龙泉,男,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晓波,女,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系廖龙泉之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燕华,达州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明洪,男,四川玉龙峡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被告:四川玉龙峡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明洪,董事长。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交大路***号*栋*层****号。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福柳,四川普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廖龙泉诉被告李明洪、四川玉龙峡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龙峡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龙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晓波(特别授权)、曹燕华,被告李明洪、玉龙峡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福柳(特别授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廖龙泉向本院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李明洪于2015年6月4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2.被告李明洪立即返回原告股权转让金10万元并承担资金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系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6月4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3.玉龙峡公司对被告李明洪的10万元股权转让金及资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上半年,被告玉龙峡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在开发位于达州市通川区江陵镇玉龙峡综合开发项目过程中,因缺乏资金,于同年5月6日在达州宾馆召开了“玉龙峡成功登陆上海股交中心挂牌上市及股权解析会”。李明洪在会上称,其系玉龙峡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曾任公司董事长,并持有该公司股份,现需对外转让。股权解析会结束后,二被告随即非法吸收参会人员入股,同年6月4日被告李明洪以2元∕股转让给原告5万股,折合人民币10万元,并由被告玉龙峡公司出具10万元股权认购专用收据。事后,原告得知被告玉龙峡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并非股份有限公司,不能采取募集设立。然而被告玉龙峡公司却采取募集方式对不特定的人吸收入股,其行为明显违法;同时,从被告四川玉龙峡公司的工商登记登记资料显示,被告李明洪在2015年6月4日前并非玉龙峡公司的股东,被告李明洪非法转让原告5万股,并收取原告10万元股权转让金。李明洪,玉龙峡公司辩称,本案诉讼主体错误,李明洪系四川玉龙峡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董事长,行为属于公司行为,故李明洪不应是本案被告,故主体错误。原、被告于2015年6月4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四川玉龙峡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6日在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正式挂牌上市,股权代码为204440,系上海股权交易中心的Q板上市,按照交易规则,李明洪于2015年6月4日将公司的原始股权转让给原告,行为合法有效。由于原、被告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是按照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的Q板交易规则进行交易,其行为应受到法律保护。综上,本案诉讼主体错误,其主张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玉龙峡公司于2015年9月15日经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公司股东为赵丹、赵志琼、周诗淋三人。玉龙峡公司委托上海汇昌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报送挂牌上市的申请,2015年3月16日,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同意玉龙峡公司进入该中心中小企业股权报价系统挂牌。2015年3月25日,上海汇昌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向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融办、工商局出具一份《关于四川玉龙峡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有权进行股权转让的证明》,该证明主要内容有:玉龙峡公司(股权代码:204440)由上海汇昌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推荐到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挂牌上市;玉龙峡公司于2015年3月25日正式在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挂牌上市;根据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Q板交易规则,玉龙峡公司从挂牌之日起,有权进行股权转让(线上报价,线下交易),交易价格由企业根据市场行情自主决定。2015年6月4日,原告廖龙泉与被告李明洪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李明洪将其持有的玉龙峡公司原始股权伍万股转让给廖龙泉,股权转让价格及支付方式由甲乙双方另行约定,但签署本协议时,已完成股权转让的全部法律手续,并已实现股权交割。同时,廖龙泉还签署了一份四川玉龙峡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认购承诺书,承诺书中载明廖龙泉通过公司路演及股权解析会,知晓公司正打造玉龙峡开发项目,自愿认购公司原始股东李明洪原始股权伍万股(转让价为人民币贰元每股),股权认购款在签署本承诺书当日一次性付清,由公司开具收据;廖龙泉根据公司要求,配合公司、原股东李明洪办理相关手续,同意认购的转让股权≥100万股为在册显名股东,低于100万股为委托代持股东,自愿将本人持有股权的投票权委托李明洪代为行使。该认购承诺书中末尾处公司意见为同意申请人认购原始股东李明洪董事长转出的部分股权,并加盖了玉龙峡公司印章。原告廖龙泉还签署一份玉龙峡公司股权委托代持协议,该协议中受托人处无签名、盖章,玉龙峡公司在鉴证方处盖章。被告玉龙峡公司于当天收取了原告的10万元股权转让金,并向原告出具了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的10万元收款收据,收据中载明为代收李明洪股权转让款。2015年12月15日,玉龙峡公司股东由赵丹、周诗淋、赵志琼变更为李明洪、赵丹,李明洪持有股份99%,赵丹持股份1%。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依法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或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证券交易所转让。”我国现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有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以及国务院批准成立的承担新三板交易结算的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经查,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系上海市政府批准设立,归属上海市金融服务办公室监管的一个地方性机构,并非经国务院依法批准成立可进行证券交易的机构。玉龙峡公司以其在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挂牌上市,出售原始股实质是从事非法发行股票和非法证券的活动。二被告通过股权解析会的方式向原告等不特定的公众出售所为原始股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国务院关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关问题的规的决定》的规定。原告廖龙泉与被告李明洪于2015年6月4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认购承诺书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支付的股金10万元应当予以返还,该款系出售李明洪股权由玉龙峡公司收取,故此款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二被告应互负连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股权转让金资金利息请求,因原告在股权转让中并无过错,二被告故意虚构事实非法转让股权导致合同无效,二被告应当承担原告的资金利息损失,资金利息的计算标准本院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二十九条的规定,按照年利率6%标准自二被告占有资金之日即2015年6月5日起计算。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十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廖龙泉与被告李明洪于2015年6月4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二、被告四川省玉龙峡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李明洪共同返还原告支付的股权转让金100,000元,并从2015年6月5日起承担资金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从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李明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苟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