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4执27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肖国柱、周艳红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国柱,周艳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14执27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肖国柱,男,195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被执行人周艳红,女,198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鄂0114民初2087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周艳红在中国工商银行武汉蔡甸支行32×××41账户内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3007元;二、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申请延长冻结期限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肖胜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