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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民终8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金牛区特茂瑞钢材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牛区特茂瑞钢材经营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民终8428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金牛区特茂瑞钢材经营部,经营场所成都市金牛区金丰路6号交易大厦B座14楼8号。经营者:邢明树,男,198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上诉人金牛区特茂瑞钢材经营部(以下简称特茂瑞经营部)因四川纪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纪邦公司)、四川御锦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6民初36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特茂瑞经营部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受理本案。事实和理由:本案的案由为侵权责任纠纷,前案的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两案性质有明显区别;御锦公司已由前案中的第三人变更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案主要依据纪邦公司与御锦公司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经济利益的基本事实而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故两案诉讼请求也完全不同。本院审理查明,特茂瑞经营部于2016年6月以纪邦公司为被告、御锦公司为第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以下简称前案),以其与纪邦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要求特茂瑞经营部将钢材送到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四通环保研发中心项目所在地,纪邦公司称系与御锦公司联合投资,并出具联合投资的依据,合同签订后特茂瑞经营部依约履行了义务,提供钢材868.75吨计价3555070元,工程竣工后纪邦公司未付钢材款为由,诉请:一、纪邦公司向特茂瑞经营部支付钢材款3763570元及运费312750元;二、纪邦公司承担违约金120万元;三、御锦公司在第一、二项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于2016年10月作出(2016)川0106民初392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纪邦公司在判决生效后3日内一次性向金特茂瑞经营部支付钢材货款3763570元、运费312750元,合计4076320元;二、纪邦公司在判决生效后3日内一次性向特茂瑞经营部支付违约金1200000元;三、驳回特茂瑞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另查明,特茂瑞经营部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为:判令纪邦公司、御锦公司赔偿特茂瑞经营部钢材款5276320元。起诉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为:2014年5月13日,纪邦公司与特茂瑞经营部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特茂瑞经营部按约将868.75吨钢材送达合同约定地点交付,纪邦公司、御锦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诿支付,导致至今未收到钢材款,御锦公司明知纪邦公司没有支付能力的情况下,双方串通向特茂瑞经营部购买钢材,密谋将钢材款抵纪邦公司欠成都市高新区广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欠款,导致钢材款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与前案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且本案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案的裁判结果,故属于重复起诉。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加红审判员  魏 明审判员  李 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露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