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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05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余昆鹏与谢黄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昆鹏,谢黄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5民初233号原告:余昆鹏,男,1978年7月9日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钢,广西永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黄芳,女,1985年9月9日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原告余昆鹏诉被告谢黄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昆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黄芳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昆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谢黄芳偿还余昆鹏本金50000元;2.谢黄芳向余昆鹏支付逾期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3.谢黄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谢黄芳向余昆鹏借款50000元,后经追索未果,余昆鹏诉至本院。谢黄芳未作答辩。余昆鹏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谢黄芳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谢黄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余昆鹏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余昆鹏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7日,谢黄芳因资金周转困难向余昆鹏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余昆鹏收执,借条上有谢黄芳的签名捺印,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亦未约定借款利息。当天,余昆鹏将50000元现金交付给谢黄芳。借款发生后,谢黄芳仅按1500元/月向余昆鹏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其余利息未支付,亦未归还借款本金。经追索未果,故余昆鹏诉至本院如上所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谢黄芳向余昆鹏借款50000元,有《借条》为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现余昆鹏诉至本院要求谢黄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现余昆鹏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9日起至谢黄芳实际清偿债务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黄芳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余昆鹏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9日起至被告谢黄芳实际清偿债务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9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769元(原告余昆鹏已预交),由被告谢黄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春霞人民陪审员  徐志英人民陪审员  程 玫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黎桂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