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2刑初2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杨清华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清华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刑初2298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清华,男,1980年4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长宁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长宁县。2011年2月24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8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2月1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袁敏华,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6)2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清华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0日、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国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清华及其辩护人袁敏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杨清华在中山市古镇镇冈东某街某工厂期间,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受被害人陈某1、崔某、周某给付的货款、预付款等款项后转移资产、携款逃匿,其骗取人民币323380元,其中骗取陈某1人民币263480元,骗取崔某人民币40000元、骗取周某人民币19900元。2016年2月17日上午11时许,公安人员在四川省长宁县双河镇东街某门市内将被告人杨清华抓获。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陈某1、周某、崔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四川省长宁县公安局双河镇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杨清华及陈某1、周某的银行交易流水清单、销售合同、手机聊天记录、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本院作出的(2011)中二法刑一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中山市看守所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书、粤T×××××号小汽车信息查询资料、手机通话清单、中山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付款凭证、收据等、证人陈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何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清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以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清华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清华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清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合同诈骗罪有意见,辩称:1.其与被害人之间存在真实业务来往,没有骗取被害人财物;2.其与陈某1没有经济纠纷,双方的交易己履行完毕;3.被害人崔某向其下单后,其己经做了设计等前期工作,足以抵偿被害人支付的人民币4万元,故不应认定其诈骗被害人崔某人民币4万元。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清华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理由如下:1.被告人杨清华与被害人之间存在真实的业务往来,其主观上并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只是不辞而别,而并非故意欺骗被害人;2.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清华骗取陈某1人民币263480元的数额有异议;3.被告人杨清华虽未能履行向被害人崔某交付货物,但该笔交易己由陈某1事后代为履行,陈某1并未就该笔货款报案,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清华骗取崔某人民币4万元货款不当。综上,请求判处被告人杨清华无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杨清华在中山市古镇镇冈东某街某工厂期间,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受被害人陈某1、崔某、周某给付的货款、预付款等款项后转移资产、携款逃匿,共骗取人民币88380元,其中骗取陈某1人民币28480元、骗取崔某人民币40000元、骗取周某人民币19900元。2016年2月17日上午11时许,公安人员在四川省长宁县双河镇东街某门市内将被告人杨清华抓获归案。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8月份,我与武汉某建筑装饰工程有两笔灯具采购生意,分别价值人民币6.6万元、38万余元,后我通过何某(杨清华亲属)认识了杨清华,并与他们商谈上述灯具的采购交易,谈好后我向杨清华下单采购上述价值人民币6.6万元、38万余元的灯具,期间我到他位于古镇镇冈东某街某工厂考察,该三楼有一个车间,车间前面部分是装配区,后面部分是五金生产区,后来我与武汉某建筑装饰工程的负责人汪某同意由杨清华分批发货,我们分批给钱,双方没有签订合同。2015年8月17日,我支付1万元给杨清华作为38万元采购的订金,支付该笔订金时何某在场,又支付5000元现金给何某作为6.6万元采购的订金,后我又在中山市古镇镇文化公园附近支付1万元给何某,事后何某通知我称6.6万元的采购货己经备齐,让我支付尾款人民币4万元,何某给了我杨清华尾号为1406的建设银行账户,我于2015年8月21日将上述人民币4万元转入杨清华账户,后来杨清华也将灯具发货至汪某处。同年8月29日,我在建设银行取款人民币5万元现金交给杨清华作为38万元采购的订金,杨清华便开始生产灯具,同年8月31日,汪某联系我称6.6万元的采购灯具数量不够,尚缺1.8万元的货物,我便联系杨清华、何某,何某称该笔6.6万元的采购货款并没有全部支付,所以灯具数量不齐,此事我继续与杨清华沟通,他称该笔尾款从38万元的采购款里扣除。同年9月7日,我在建设银行古镇海洲支行取款3万元给杨清华;同年9月11日,我转款2万元至杨清华尾号为5689的银行账户;同年9月25日,我再次转款5万元至上述账户;同年10月3日,我转款5万元至上述账户;同年10月8日,我取款7万元现金支付给杨清华;同年10月10日,我取款5万元支付给他。同年10月13日,我无法联系杨清华,我到杨清华的厂房内查看,发现车间装配区没有人,但五金区还有人上班,我才得知五金区是另一位老板的。我共支付给杨清华37.5万元货款,其中有4.5万元用于支付6.6万元该批灯具采购,其余33万元用于支付38万元该批灯具采购,但6.6万元该批灯具采购杨清华尚欠我1.8万元的货物,38万元该批灯具采购杨清华实际发货三次,共计131520元。崔某是我介绍给杨清华的客户,他们之间有一批14万余元的灯具生产合同,杨清华逃匿后,我与崔某商议由我找厂家帮他继续生产,崔某之前答应给我的佣金就不用给了,用我的佣金抵掉他被杨清华诈骗的款项。其能辨认出被告人杨清华。2.被害人周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4月份,我将古镇镇冈东某街某车间介绍给杨清华承租,后我们之间一直有业务往来。2015年9月份,我向他下单一笔价值人民币6万余元的玻璃钢灯具生产,同年9月8日,我将人民币18000元定金转到杨清华尾号为1573的农业银行账户。不久,杨清华称他资金紧张,让我再支付货款,同年9月17日,我分别转了4000元、2900元到他的账户;同年9月29日前后,我再给他转了5000元,期间,我一直打电话催他交货,同年10月14日,我打不通杨清华的电话,后来我得知他己经弃厂逃匿,我共被诈骗29900元。杨清华逃匿后,我找到承接我该笔生意的树脂厂,树脂厂老板称杨清华支付了1万元订金给他,他答应继续帮我生产,后来除去杨清华给的1万元订金,我又支付了4万元才完成该笔配件生产。其能辨认出被告人杨清华就是上述骗取其货款的男子。3.被害人崔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8月1日,我通过朋友陈某1认识杨清华,我与陈某1一起考察过杨清华的工厂,我认为他的报价符合我的要求便与他开始业务往来,后我委托杨清华生产价值145200元的灯具,并与杨清华签订了销售合同。同年9月份,我按照销售合同的约定,从我妻子肖某的银行账户转款人民币4万元订金到杨清华尾号为5689的银行账户,支付订金后到了合同约定期限杨清华没能如期交付灯具给我,我便打电话催他,他称已经在生产了。直至同年10月初,陈某1告诉我杨清华逃匿了,我去他工厂查看,发现厂内己经没人上班,也无法联系到杨清华,他的电话132××××6606也无法打通。杨清华逃匿后,因陈某1是中间人,我与她曾约定她要在该笔业务中抽取佣金,事后,我们约定由她继续履行我与杨清华的合同,我支付给杨清华的4万元就当作订金支付给她作为佣金。同年12月份,陈某1如数交付了灯具给我,我也将全部货款支付给她。其能辨认出被告人杨清华。4.四川省长宁县公安局双河镇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2月17日,公安人员在长宁县双河镇东街,某门市将被告人杨清华抓获归案。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中山市古镇镇冈东某街某厂房。6.被害人周某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流水清单证实,2015年9月8日,周某上述银行账户通过网银转账18000元;同年9月17日,周某分2笔转款4000元、2900元至杨清华尾号为1573的账户;同年9月29日,周某转款5000元至杨清华尾号为1573的账户。7.被害人崔某提供的销售合同证实,2015年8月8日,杨清华与崔某签订销售合同,崔某向杨清华采购价值145200元的灯具,双方确认合同内容后先支付30%的订金。8.被害人陈某1的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流水清单证实,2015年8月17日,上述账户分3笔取款15000元;同年8月21日,转款4万元到被告人杨清华账户;同年8月29日,现金取款5万元;同年9月7日,现金取款3万元;同年9月11日、9月25日、10月4日,分别转款2万元、5万元、5万元到被告人杨清华账户;同年10月8日,现金取款7万元;同年10月10日,现金取款5万元。9.被告人杨清华尾号为1573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流水清单证实,2015年9月8日收到周某转款18000元;同年9月17日上述账号通过支付宝转入2900元及4000元;同年9月23日、30日,上述账户收到周某转款4100元、5000元;同年10月14日,上述账户转出1万元至杨某成(杨清华父亲)账户;同年9月17日、26日转款2000元、3000元到李某留的账户。10.被告人杨清华尾号为5689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流水清单证实,2015年8月21日、9月11日、9月25日、10月4日分别从陈某1建行账户转款收入4万元、2万元、5万元、5万元;同年9月24日从肖某亮(被害人崔某妻子)建行账户转款收入4万元。11.被害人陈某1提供的与被告人杨清华微信聊天记录证实,陈某1向杨清华下单进行灯具生产,杨清华在微信中回复收到陈某1人民币13万元货款,并己经发出价值人民币131520元的货物。12.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证实,经查,在企业登记电脑数据库中无“杨清华”名称登记记录。13.粤T×××××号小汽车信息查询资料证实,上述小汽车初次登记时间为2015年10月12日,机动车所有人为李某。14.号码为133××××4020、132××××6606的手机开户资料及通话清单证实,上述手机号的开户名均为杨清华,号码为133××××4020的手机最后一次通话时间为2015年9月22日,通话地在广州,并于2015年10月14日注销;号码为132××××6606的手机与陈某1、周某、崔某均有通话记录,最后一次通话时间为2015年10月13日。15.中山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付款凭证、收据等资料证实,李某使用尾号为5689的银行卡在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消费73000元购买雪佛兰牌小汽车1辆。16.本院作出的(2011)中二法刑一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中山市看守所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2011年2月24日,被告人杨清华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8月12日刑满释放。17.长宁县公安局双河镇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清华于1980年4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长宁县。18.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杨清华是我的妹夫,我曾与他一起在中山市古镇镇冈东某街某车间经营中山市某灯饰厂,该厂是杨清华租的,租金也是由他支付。2015年8月份,我与陈某1谈妥一笔价值37万元的灯具生产业务,之后杨清华就与陈某1商谈具体事宜。一个月后,陈某1在古镇镇横琴桥附近支付了1万元订金给杨清华,我们便开始给陈某1做样板,后来我发现陈某1和杨清华有撇开我的意思单独洽谈,我就没有和杨清华联系接触了,后来陈某1发现杨清华跑路了,一直打电话给我并让我继续生产,我没有同意。在我与杨清华合作经营期间,我记得给陈某1生产过一批价值5万多元的灯具,不过因为没有收到足够的货款,我有1.5万元的货没有发给她。19.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我是2015年6月份认识陈某1的,她告诉我她的名字叫陈某,我们有生意上的合作,她接单后到我厂生产。我记得2015年下半年,我去建设银行接过陈某1,她在古镇灯都华庭的建设银行取款给别人,让我去那里接她。我停车后,看到她和一名男子在交谈,陈某1告诉我,她做成了一单生意,给该名男子几万元的货款。20.证人陈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我与杨清华是2015年4月份认识的,之后一直有生意上的往来,他经常向我下单做五金灯饰配件。2015年9月份,他向我下单生产五金灯架,价值14000余元,我知道他是给一名叫陈某的女老板生产,但是该批货物还没有生产完他便逃跑了。他逃跑后,陈老板带一名崔姓老板找到我商量将该笔货物继续生产完,崔姓老板支付给我5000元订金,最后他又支付给我7000元尾款。其能辨认出被告人杨清华。21.被告人杨清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我在广东省古镇镇冈东某街某号租了一间厂房代加工灯具,该工厂没有进行工商登记。2015年8月份,何某介绍陈某1与我认识并有业务往来,我记得她向我下单共计15万元,至2015年10月份我离开中山市古镇镇时,我们没有任何财物纠纷,她没有让我加工一批38万元的灯饰产品,一般是她下单多少我便加工多少。2015年10月份,我正在与妻子办离婚手续,我不想让她找到我便弃厂离开,离开时我没有向任何客户及员工透露过,我离开古镇后使用的手机号全部关机不再使用。经营期间,我还收取了周某1人民币1万多元的订金,我弃厂离开时他也不知道,他要的吸顶灯货物我也没有交付给他。我与崔某也有一笔业务往来,我记得他支付给我4万元订金,后来我离开古镇时也没有交货给他。我曾出资7万元给李某购买了粤T×××××号小轿车作为工资,她是我的女性朋友,该车是以她的名字登记的,我于2015年10月1日驾驶该辆小轿车回到四川。其能辨认出中山市古镇镇冈东某街某号就是其经营的工厂所在地。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杨清华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杨清华与被害人之间存在真实的业务往来,主观上不存在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意见,经查,被害人陈某1、崔某、周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杨清华的供述均能证实,被告人杨清华在收取三名被害人的货款后,并未向被害人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后弃厂逃匿;相关银行交易流水清单能证实,三名被害人分别转款至被告人杨清华的账户用于支付货款;中山市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付款凭证、收据、被告人杨清华的银行交易流水又能证实,被告人杨清华在收到被害人的货款后,出资73000元为李某购买小汽车并驾驶该辆汽车逃离中山,上述事实,还有手机通话清单、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印证,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杨清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受被害人给付的货款后携款逃匿,注销电话号码不与被害人联系,骗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己构成合同诈骗罪无疑,被告人杨清华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清华骗取陈某1人民币263480元、被告人杨清华及其辩护人所提其并未骗取陈某1财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数额有异议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清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均能证实,陈某1向被告人杨清华分别采购两笔价值为6.6万元、38万余元的货物,被告人杨清华经生产己向陈某1分别发送价值约5万元、131520元的货物后逃匿;被告人杨清华及陈某1的银行交易流水清单能证实,2015年8月至10月期间,陈某1通过银行转账4万元用于支付该笔6.6万元采购的货款,转账12万元用于支付38万余元采购的货款,除上述转账外,陈某1又分两次向被告人杨清华支付过4万元的现金作为38万余元采购的货款,因被告人杨清华与陈某1在交易过程中没有签订销售合同,双方进行现金支付时并未出具相关收据,采购发货亦无相应发货单据、结算清单等证据对双方的交易情况予以证实,根据现有证据能证实,被告人杨清华收取陈某1货款16万元后仅向其发货131520元后便逃匿,故应认定被告人杨清华骗取被害人陈某1货款28480元,被告人杨清华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合同诈骗数额本院经上述分析认定为28480元。对被告人杨清华及其辩护人所提关于被害人崔某的订单,被告人杨清华己履行了设计等前期工作,该笔交易事后己由陈某1代为履行,陈某1并未就上述损失报案,故公诉人指控被告人杨清华骗取崔某货款4万元不当的意见,经查,被害人崔某按合同约定支付了4万元货款给被告人杨清华,后其发现被告人杨清华逃匿,案发后其与陈某1约定由陈履行合同,后陈将合同履行完毕并交付货物,被告人杨清华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本案并未有证据证实被告人杨清华履行了部分合同,且被害人崔某事后与陈某1约定由陈继续履行合同是其双方建立新的合同关系,并不影响被告人杨清华合同诈骗罪的认定,故被告人杨清华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无理,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清华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己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杨清华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清华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唯指控被告人杨清华合同诈骗数额巨大证据不充分,予以纠正。因被告人杨清华并无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故对被告人杨清华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清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7日起至2017年8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杨清华退赔被害人陈某1人民币28480元,退赔被害人周某人民币19900元,退赔被害人崔某人民币4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肖霞人民陪审员 陈德庭人民陪审员 龚钊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叶水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