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5民初6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宋华有与王芹、熊大群、严增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华有,王芹,熊大群,严增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5民初617号原告:宋华有,男,汉族,1959年9月14日出生,务农,住四川省宜宾市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德文,高县庆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芹,男,汉族,1974年6月19日出生,务农,住四川省宜宾市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庸鑫,四川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大群,女,汉族,1972年12月13日,务农,住四川省宜宾市高县。被告:严增香,女,汉族,1950年9月19日出生,务农,住四川省宜宾市高县。原告宋华有与被告王芹、熊大群、严增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被告王芹的申请,依法追加熊大群作为本案的被告并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宋华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文、被告王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庸鑫、熊大群、严增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华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左右,被告严增香与王芹以开石场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3分。严增香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2016年6月10日宋华有将钱交给王芹,王芹书写欠条一张并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欠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此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王芹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本金无异议,但是利息不应得到支持。被告熊大群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本金无异议,但是利息不应得到支持。被告严增香辩称,对原告的本金及利息无异议,当初王芹找我帮忙担保,约定还款期限是两个月,期限届满后王芹没有还钱,我没有偿还能力,应该由王芹承担还款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被告身份信息。2.村委会证明,拟证明被告宋华有与宋华友是同一人;3.《借条》原件,拟证明原、被告对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约定。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0日,被告王芹向原告借款30000元,且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3%,还款期限为2016年9月10日,被告严增香作为担保人对借款进行担保。借款使用过程中,被告王芹按约定利率支付了原告2000元的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芹未按约定偿还本息,此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被告王芹向原告宋华友借款的事实存在,属合法、有效的借贷行为,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原告按约向被告王芹提供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且支付十个月利息并由被告严增香承担担保责任的诉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和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利息的计算是按照月利率3%计算,本院对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对被告熊大群、王芹提出的利息不应得到支持的抗辩,因本案借条中对利息有明确约定,故被告熊大群、王芹的此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芹、熊大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宋华有借款本金30000元及支付利息4660元(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七个月二十三天的利息4660元),合计:34660元。二、由被告严增香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8元,由被告王芹、熊大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姗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 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