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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3执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刘琳辉与伍锦凤离婚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琳辉,伍锦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523执291号申请人:刘琳辉,男,汉族.被申请人:伍锦凤,女,汉族。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刘琳辉与被申请人伍锦凤离婚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刘琳辉以双方已协商好,被申请人伍锦凤已支付全部案款为由,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请求撤回执行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刘琳辉与被执行人已就该案达成和解协议,并以兑现,现申请人刘琳辉请求撤回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人刘琳辉撤回执行申请,终结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2016)湘0523民初156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罗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向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08.执行结案的方式为:(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2)裁定终结执行;(3)裁定不予执行;(4)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