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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3民终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陈正平、陈贵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正平,陈贵宝,何金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民终5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正平,男,汉族,959年3月1日生,曲靖市沾益区人,农民,住曲靖市沾益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贵宝,男,汉族,1968年10月25日生,曲靖市沾益区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曲靖市沾益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金花,女,汉族,1969年9月9日生,曲靖市沾益区人,文盲,农民,住曲靖市沾益区。上诉人陈正平、陈贵宝因与被上诉人何金花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沾益区人民法院(2016)云0328民初第19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正平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2、请求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和主张。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确定性质和适用法律不当。依据我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和法院调取的公安机关相关证据能证实事发地在我家中,两被上诉人是本案责任人。被上诉人何金花用砖头击打我;陈贵宝也在同一时间使我致损害,使我们家庭遭受巨大经济损失。所以两被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不是与我承担分担的过错责任。陈贵宝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驳回被上诉人付冬香的上诉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我的伤是被被上诉人陈正平用烟杆打伤的,我根本无法还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判决错误。陈正平一审诉请: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其中:1.医疗费1640.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3.护理费2100元;4.营养费3000元;5.误工费7166元;6.交通费400元;7.后期治疗费2500元;8.精神抚慰金2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二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但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从公安机关调取的相应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何金花的行为与原告的损伤具有因果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被告陈贵宝与原告陈正平因乡邻矛盾而发生撕打,致原告陈正平身体受伤,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纵观全案,本案双方当事人不能正确处理乡邻纠纷,导致矛盾加剧,双方发生吵打,在纠纷中均有过错,但被告陈贵宝与其妻何金花在首次纠纷平息后,再次到原告家门前与原告及其家人争吵,是导致本案损害后果产生的重要原因,依法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确认由被告陈贵宝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陈正平余下的40%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陈正平提出由被告陈贵宝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被告何金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因其所举证据不能证实其损伤与被告何金花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正平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按其提交的发票认定164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其住院5天,认定500元;误工费,按93.77元/天计算,为468.85��,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200元;其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无相应证据佐证,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法律的规定不符,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告陈正平的上述损失共计2809.0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陈贵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正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809.05元的60%,计1685.43元。二、驳回原告陈正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决定免收。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本案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正平、陈贵宝与被上诉人何金花作为邻里应该理性处理双方发生的纠纷与摩擦,不该与邻交恶;更不该为琐事相互吵打。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发生吵打的起因及两次发生吵打时双方的作用及主次等进行了责任划分,并依法作出判决。二审中上诉人陈正平、陈贵宝虽提出上诉主张,但没能提供相关证据来证明各自的上诉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二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陈正平、陈贵宝因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自己的上诉主张,故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陈正平、陈贵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强明审判员  迟少杰审判员  赵俊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贾琼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