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82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2刑初99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73年6月6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内蒙古牙克石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牙克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牙检公诉刑诉[201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俊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6日17时30分许,杨某在牙克石市新区的一家饭店内吃饭,期间杨某喝了两杯(二两半的杯)60度散白洒,当天晚上20时30分许,杨某醉酒后驾驶×××号黑色双狮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牙克石市××街口向北的人行道上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杨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85.47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释放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基本情况,归案情况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聘请书,乙醇检验报告书,当事人身份证、驾驶证查询、车辆查询、照片等其他材料,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梁晓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熊 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