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1103民初4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原告陈鼎旺诉被告XX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鼎旺,XX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03民初4109号原告:陈鼎旺,男,1958年1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XX军,男,1985年2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陈鼎旺与被告XX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鼎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鼎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追回24万元借款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21日,被告XX军以做房地产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24万元整,口头协议利息按2分5计算,借款期为两年,于2014年12月21日全部还清,可被告借款后,没有进行任何房地产经营,也不与出借人联系,现还款期已过,可找不到被告,没办法,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被告XX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1日,被告XX军向原告陈鼎旺借款2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其内容为:“今借到陈鼎旺人民币贰拾肆万整,借期两年(2013年12月11日归还肆万伍仟元,剩余(¥195000)2014年12月21日全部还清)。借款人:XX军。证明人:冯达432902198509046934。2012年12月21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2012年12月21日,被告XX军向原告陈鼎旺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人民币24万元,该借条系原告陈鼎旺与被告XX军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陈鼎旺与被告XX军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提出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按2.5计算的观点,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诉请月利率按2%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利息没有具体的计算方式,属于诉请不明确,在其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双方没有在借条上约定借款利息,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综上所述,原告陈鼎旺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鼎旺借款本金2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XX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李 军审 判 员  杨德和人民陪审员  阳 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张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