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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3民初106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与辽宁久隆实业有限公司、王晓丰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辽宁久隆实业有限公司,王晓丰,鲁晔,王晓波,王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10659号原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文萃路34号。法定代表人:王英臣,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福禹,辽宁同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原,辽宁同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久隆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鸭绿江街38号。法定代表人:王晓丰。被告:王晓丰。被告:鲁晔。被告:王晓波,现羁押于沈阳市沈北新区看守所。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凯,辽宁大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静。原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久隆实业有限公司、王晓丰、鲁晔、王晓波、王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张克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班蕊主审、人民陪审员张秋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福禹、高原,被告王晓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凯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宁久隆实业有限公司、王晓丰、鲁晔、王静经���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辽宁久隆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款3106640.24元及违约金621328.05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从代偿事实发生之日至今的代偿金额日万分之五的利息;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晓波、王静以其提供抵押房产价值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请求判令被告王晓丰、鲁晔、王晓波对本案承担连带还款责任;5.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3日,广发行沈阳分行与辽宁久隆实业有限公司订立授信额度协议一份,合同规定授信期限为1年,贷款金额为300万元,合同订立后,原告为该合同贷款提供了最高额保证,同时,被告自然人王晓丰、鲁晔、王晓波向原告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晓波、王静与原告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以其两套房产(房产信息:1、房产地址:皇姑区崇山东路21-8,8门北五栋网点8号房,面积203.14平方米;2、房产地址:皇姑区崇山东路21-8,7门北五栋网点7号房,面积205.4平方米)作为抵押担保向原告提供反担保。2014年4月3日,原告还与被告辽宁久隆实业有限公司订立担保服务合同,其中12-4条款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即发生代偿的,被告辽宁久隆实业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代偿金20%的违约金,从代偿之日起,还应按代偿金额支付日万分五利息。同时该合同还约定了争议案件管辖权,即原、被告双方因本合同所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解决或调解不成,可以向原告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上述合同订立后,均正常履行,但贷款到期后被告辽宁久隆实业有限公司未能按时广发行沈阳分行贷款,以致发生原告代偿,代偿金额为3106640.24元。现原告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辽宁久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王晓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鲁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王晓波辩称,本案与王晓波涉嫌骗取贷款罪的刑事案件是同一事实,庭前依据王晓波的意见向法院提出中止审理,原告主张违约金过高,请求下调,违约金与利息及相应的罚息不能同时主张。因担保过程中原告自身有过错,故请求按原告实际损失即原告代偿的实际金额确定王晓波的责任,应根据先刑后民的审理原则,应待刑事案件审结后对该协议的法律效力进行认定。被告王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3日,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与被告辽宁久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隆公司)签署《授信额度合同》(编号E9091-100-14006)一份,约定:贷款额度为3000000元,贷款期限为1年。同日,原告与广发银行签署《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为被告久隆公司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向广发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4月3日,被告久隆公司(乙方)与原告(甲方)签署《担保服务合同》(编号HXDB-GF-2014-021号),合同约定,原告恒信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被告久隆公司向广发银行贷款30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担保,保证期间担保期限为12个月。合同约定,被告久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担保费72000元,在合同生效三日内一次性足额交付。另外,合同还约定,原告获得有效的反担保,是该合同生效的先决条件。反担保范围包括原告向贷款人广发银行承担担保责任所支出的全部费用;贷款合同或原告与广发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无效后,原告对贷款人广发银行承担民事责任而支付的全部赔偿金;《担保服务合同》项下的价款、报酬、逾期利息、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担保权利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保���费、执行费等其他相关费用。上述关于反担保范围及数额的约定与反担保合同有冲突的,以反担保合同为准。关于合同违约责任,合同第12条约定,如乙方(即被告久隆公司)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支付价款及报酬,除应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外,还应从逾期支付之日起,按逾期支付报酬或价款部分支付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如乙方违反合同一(即乙方与广发银行签订的贷款合同)约定,发生欠息或逾期偿还贷款的,甲方(即原告恒信公司)视为乙方违反协议。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相当于欠息及逾期利息(包括罚息)两倍数额的违约金。如乙方不能及时履行合同一约定的还款义务,致使甲方发生代偿事实的,应向甲方支付代偿金额20%的违约金,还应从甲方发生代偿之日起,按照代偿金额支付日万分之五的利息。除非本合同另有约定,一方违反本协议的约定,不仅向对方支付相当于违约数额的违约金外,还应赔偿对方包括律师费在内的一切损失。2014年4月3日,被告王晓丰、被告鲁晔、被告王晓波分别与原告签署《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晓丰、被告鲁晔、被告王晓波为被告久隆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原告承担保证责任所支出的全部费用,贷款合同或原告与广发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无效后,原告对贷款人广发银行承担民事责任而支付的全部赔偿金,《担保服务合同》项下被告久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报酬及其利息、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2014年4月3日,被告王晓波、王静与原告签署了《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王晓波、王静将其所有的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原��为其提供担保的反担保。根据《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原告承担保证责任所支出的全部费用,贷款合同或原告与广发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无效后,原告对贷款人广发银行承担民事责任而支付的全部赔偿金,《担保服务合同》项下被告久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报酬及其利息、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但该合同项下的并没有明确约定抵押资产。庭审中,原告提供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主张合同项下房产系上述《反担保抵押合同》项下抵押物。但原告就此并未提供其他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房产亦未办理抵押登记。由于被告久隆公司未能按期支付上述贷款,原告作为担保人依约承担了担保责任,为被告久隆公司向广发银行代偿了上述贷款利息共计3106640.24元。2015年5月29日,广发银行向原告出具《解除担保责任通知书》,表明原告的保证责任已全部解除。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恒信公司与被告久隆公司签订的《担保服务合同》,与被告王晓丰、鲁晔、王晓波之间签订的相关抵押合同及反担保保证合同,以及原告恒信公司与广发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久隆公司与广发银行签订的贷款合同,均系各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符合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因此上述合同依法成立,真实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应依法按各自合同中的约定,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久隆公司支付代偿款3106640.24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并获得银行贷款后,亦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付本息的合同义务。而其并没有按���及时支付利息,导致原告恒信公司作为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向银行代偿被告所拖欠的利息。原告作为保证人,依法有权向被告久隆公司追偿。故对原告此项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久隆公司给付代偿款违约金621328.05元及按照日万分之五给付代偿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因此,违约金兼有补偿及惩罚的双重性质,在我国合同法中主要体现为一种民事责任形式。虽然对违约金约定应以���重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原则。但约定违约金过高的,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考虑,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案系因原告履行保证责任,代为偿还银行贷款利息而引发。原告在主张违约金的同时,又向原告主张利息,两者均是向被告主张违约责任,两者实质上性质一致。现原告以代偿金额的20%主张违约金,同时又以日万分之五主张利息,显系过高。被告于庭审中亦主张原告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调整。结合本案中被告的违约行为、偿还能力等具体情况,本院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上,酌情支持按照双方约定的日万分之五支持原告的利息请求,对原告违约金的诉请不再重复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对被告王晓波、王静提供反担保抵押的房��的价值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陈述《反担保抵押合同》与《商品房买卖合同》是附件关系,商品房买卖合同注明的房屋就是抵押的合同。但原告提供的《反担保抵押合同》中并没有明确抵押财产的名称、所在地及所有权归属,也无明确条款约定《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反担保抵押合同》的附件,且《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房产也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就此主张未能完成举证责任。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晓丰、鲁晔、王晓波对本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与上述被告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晓丰、鲁晔、王晓波为被告久隆公司提供反担保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原告承担保证责任所支出的全部费用,贷款合��或原告与广发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无效后,原告对贷款人广发银行承担民事责任而支付的全部赔偿金,《担保服务合同》项下被告久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报酬及其利息、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故被告王晓丰、鲁晔、王晓波应对被告久隆公司的本笔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对被告王晓波认为本案与王晓波涉嫌骗取贷款罪的刑事案件是同一事实,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应待刑事案件审结后对该协议的法律效力进行认定,认为应当中止审理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王晓波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供的沈北新区检公诉刑诉(2017)73号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显示,被告王晓波涉嫌骗取贷款罪的刑事案件涉及阜新银行沈阳沈北支行的贷款及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陵支行的贷款��显然与本案并不是同一事实,与本案并无关联,故对于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久隆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3106640.24元;二、被告辽宁久隆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3106640.24元的利息(以3106640.24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三、被告王晓丰、鲁晔、王晓波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四、驳回原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25元,由被告辽宁久隆实业有限公司、王晓丰、鲁晔、王晓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克明审 判 员  班 蕊人民陪审员  张秋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雪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四)担保的范围。”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