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02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刘某某、马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马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02刑初133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外号”鬼子”),男,1993年8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回族,初中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无职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2016年11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决定刑事拘留。2016年12月30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看守所。辩护人杨某某,宁夏韩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某甲,男,1995年5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回族,初中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2016年11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决定刑事拘留。2016年12月30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以吴利检公诉刑诉(2017)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马某甲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审理,并征求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被告人马某甲的意见,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被告人马某甲均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的方式审理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学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被告人马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马某甲伙同他人在吴忠市利通区某手机城,采用木棒破窗手段,进入该手机城内盗走被害人金某手机柜台内价值18500元的23部手机。破案后4部手机追回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被告人马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没有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质证的被害人金某的陈述,证人马某乙、吴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吴忠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试听资料,被告人刘某某、马某甲的供述,被告人刘某某、马某甲的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马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合法财物,盗窃作案1起,盗窃物品总价值18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马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告人马某甲系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刘某某、马某甲当庭认罪,本院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某认罪,坦白交代,有改过自新的愿望,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应当认定为从犯,希望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庭审查明,各被告人在盗窃活动中,分工不同,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了维护国家法律,保护公民合法财产及正常的社会秩序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4日起至2017年11月23日止。)二、被告人马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4日起至2017年11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马存福人民陪审员 海保学人民陪审员 张 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文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