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民终1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重庆市万州区武陵镇中心卫生院与方选美黎追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万州区武陵镇中心卫生院,黎追,方选美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民终13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万州区武陵镇中心卫生院,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武陵场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101451753191C。法定代表人:瞿光成,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晏廷武,该院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洪飞,重庆新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追,男,汉族,生于1984年3月23日,住重庆市万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选美,女,汉族,生于1988年2月24日,住重庆市奉节县。二被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贵云,重庆市万州区武陵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重庆市万州区武陵镇中心卫生院因与黎追、方选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1民初3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万州区武陵镇中心卫生院的上诉理由:1、原判责任比例不公。2、精神抚慰金偏高。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黎追、方选美辩称:原判责任比例划分恰当,精神抚慰金已按责任划分。黎追、方选美一审诉称,2015年9月25日上午,黎追、方选美之子黎某某因发热生病,被送往重庆市万州区武陵镇中心卫生院治疗,经诊断为肺炎、心力衰竭微循环障碍等,随即住院治疗。当天中午12时许,黎某某大汗直流、呕吐、呼吸急促,随即昏迷休克,经抢救,仍处于昏迷状态,呼吸急促。二被上诉人要求转院,重庆市万州区武陵镇中心卫生院坚持观察治疗,直到当天下午4:30,该院医生出具病危通知书,才告知将黎某某转入重庆三峡中心医院治疗,但以其医院救护车设备不齐为由,拒绝派120救护车护送,被上诉人只好等重庆三峡中心医院得救护车,当天下午8:30才将黎某某送到重庆三峡中心医院,经该院诊断为手足口病(危重型)。因耽误了最佳抢救时间,黎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天下午死亡。重庆市万州区武陵镇中心卫生院对黎某某的病情误诊,在黎某某休克状态下不及时转院,并拒送黎某某转院,导致黎某某死亡。请求判决重庆市万州区武陵镇中心卫生院赔偿:1、医疗费4957.64元;2、殡仪费3068元;3、尸检费8000元;4、护理费2人.2天×90元/人.天=360元;5、丧葬费60543/2=30271.50元;6、死亡赔偿金27239元/年×20年=544780元;7、误工费:黎追250元/天×5天=1250元,方选美150元/天×8天=1200元,黎祥(系黎追之父)150元/天×8天=1200元;8、交通费5727元;9、生活费431元;10、住宿费6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12、诉讼费3110元。合计704955.14元,由重庆市万州区武陵镇中心卫生院赔偿黎追、方选美345428.0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25日8时16分,黎追、方选美之子黎某某以“发热2天,伴腹痛1天”为主诉入住上诉人武陵卫生院治疗。该院入院诊断为肺炎、肠系膜淋巴结炎、低钾血症,经抗炎、对症治疗不见好转,纠正诊断为重症肺炎,心力衰竭、微循环障碍,肠系膜淋巴结炎,低钾血症。黎某某于当日13时30分突然出现呕吐、大汗、面色苍白、口唇发绀,意识模糊,呼吸急促,经抢救后于当日18时10分由重庆三峡中心医院妇儿分院“120”接诊,20时转入妇儿分院儿童重症监护病区住院,入院诊断为手足口病(危重型),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9月25日21时56分宣布临床死亡。2015年9月30日经双方当事人委托,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作尸体解剖病理检验,黎某某的死亡原因符合手足口病(重症病例)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双方各支付了尸检费8000元。一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武陵卫生院向一审法院申请作医疗过错及程度鉴定,原审法院委托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渝东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2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黎某某的疾病系手足口病重症病例,其死亡原因为手足口病导致心、脑、肺等重要脏器严重并发症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其自身疾病及其并发症与死亡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为主要因素。万州区武陵镇中心卫生院在对黎某某的医疗过程中医疗行为存在一定过错,不排除与黎某某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其医疗过错考虑为次要因素,建议万州区武陵镇中心卫生院对黎某某的死亡后果承担次要责任。”上诉人武陵卫生院支付了该次鉴定费8000元。双方对该鉴定意见中对事故责任划分的建议无异议。按黎追、方选美提供的票据,黎某某在武陵卫生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706.43元,其中医保报销了893.03元,黎追、方选美支付了813.40元;在重庆三峡中心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3431.36元,其中医保报销了272.01元,黎追、方选美支付了1998.28元。黎某某死亡后,黎追、方选美向重庆市万州区殡仪馆支付了殡仪费用2948元。黎追、方选美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举示:1、2015年11月2日深圳市贝尔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书》,主要内容“黎追自2008年进该单位工作至今,现税后月收入为7500元;方选美自2015年进该单位工作至今,现税后月收入为4500元。”万州区武陵镇中心卫生院质证不认可。对黎祥的误工费,黎追、方选美未举示相关证据。另黎某某系城镇常住居民。重庆市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9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为60543元。一审法院认为,黎追、方选美之子黎某某的死亡原因,经一审法院委托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为手足口病导致心、脑、肺等重要脏器严重并发症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其自身疾病及其并发症与死亡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为主要因素。万州区武陵镇中心卫生院在对黎某某的医疗过程中医疗行为存在一定过错,不排除与黎某某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其医疗过错考虑为次要因素”的鉴定意见,双方对该鉴定意见中对事故责任划分的建议无异议,予以采信。据此对黎某某因治疗及死亡所致损失,确定由黎追、方选美承担60%,由上诉人武陵卫生院承担40%。对黎追、方选美主张的医疗费,其中医保报销的部分不应计入本案损失,故该损失计为2811.68元。对黎追、方选美主张的误工费,武陵卫生院只对误工工资标准及误工时间有异议,故对该项予以支持。对黎追、方选美的误工工资标准,其仅提供了《收入证明书》,不能充分证明其收入状况;对黎祥的误工费,黎追、方选美未举示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根据本地标准,对黎追、方选美主张的误工费按80元/人.天×3人3天确定为720元。对黎追、方选美主张的殡仪费,应计入丧葬费处理;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食宿费,酌定为1000元。综上,对黎追、方选美主张的费用,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地标准以及合理范围予以确定为:1、医疗费2811.68元;2、尸检费8000元;3、护理费2人.2天×90元/人.天=360元;4、丧葬费60543/2=30271.50元;5、死亡赔偿金27239元/年×20年=544780元;6、误工费720元;7、交通费2000元;8、食宿费1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以上合计629943.18元,予以支持;对黎追、方选美主张的其余费用,不予支持。对武陵卫生院支付的尸检费8000元、鉴定费8000元,一并予以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一、因黎某某治疗及死亡产生的医疗费2811.68元、尸检费8000元、护理费360元、丧葬费30271.50元、死亡赔偿金544780元、误工费720元、交通费2000元、食宿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629943.18元,由重庆市万州区武陵镇中心卫生院赔偿黎追、方选美251977.27元;其余377965.91元,由黎追、方选美自行承担。二、重庆市万州区武陵镇中心卫生院支付的尸检费8000元、鉴定费8000元,合计16000元,由黎追、方选美承担并给付重庆市万州区武陵镇中心卫生院9600元;其余6400元,由重庆市万州区武陵镇中心卫生院承担。以上给付事项限在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黎追、方选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10元,减半收取1555元,由黎追、方选美承担1053元、重庆市万州区武陵镇中心卫生院承担502元。该费已由黎追、方选美预付,重庆市万州区武陵镇中心卫生院应承担的部分,限在一审判决生效后直接补付黎追、方选美,一审法院预收的诉讼费不作清退。二审中,本院围绕重庆市万州区武陵镇中心卫生院的上诉理由进行了审理,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外,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二审中另查明,黎追、方选美以书面形式自愿承诺放弃原判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医疗机构具有过错,且该过错与患者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系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因医疗机构在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涉及较多专业知识,故关于医患过错的司法鉴定就成为评判过错责任的主要依据。本案中,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接受一审法院的委托,作出渝东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2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黎某某的疾病系手足口病重症病例,其死亡原因为手足口病导致心、脑、肺等重要脏器严重并发症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其自身疾病及其并发症与死亡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为主要因素。万州区武陵镇中心卫生院在对黎某某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其医疗过错考虑为次要因素,建议万州区武陵镇中心卫生院对黎某某的死亡后果承担次要责任。”重庆市万州区武陵镇中心卫生院及黎追、方选美均对该鉴定结论所划分的主次责任无异议,故该鉴定结论应予采信。原判依据该鉴定结论,结合本案实情,酌情认定万州区武陵镇中心卫生院在次要责任范围内对造成黎某某死亡的后果承担40%的责任,属一审法院自由裁量范畴,并无明显不当。上诉人重庆市万州区武陵镇中心卫生院上诉认为原判其责任过高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审中,黎追、方选美以书面形式自愿承诺放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属于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对此予以认可。综上,基于二审中出现的新事实,本案应予改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1民初34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及诉讼费的分担;二、变更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1民初34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因黎某某治疗及死亡产生的医疗费2811.68元、尸检费8000元、护理费360元、丧葬费30271.50元、死亡赔偿金544780元、误工费720元、交通费2000元、食宿费1000元,合计589943.18元,由重庆市万州区武陵镇中心卫生院赔偿黎追、方选美235977.27元;其余损失由黎追、方选美自行承担。以上给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36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万州区武陵镇中心卫生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江善进审判员 李迪云审判员 盛建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