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民终7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魏正光、高青宏远石化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正光,高青宏远石化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民终7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正光,男,1964年2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高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萍萍,山东青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青宏远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青县常家镇驻地。法定代表人:毕研艇,总经理。诉讼代表人:高青宏远石化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崔冠军。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宁,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婷,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魏正光因与被上诉人高青宏远石化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2016)鲁0322民初2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魏正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萍萍,被上诉人高青宏远石化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宁、胡晓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正光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无证据证实上诉人开走其消防车,被上诉人亦无法证实其涉案车辆的唯一对应性,一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车架号为LZZ5BLSF9CA12654的消防车无事实依据,且一审判决认定2015年12月上诉人私自开走被上诉人车辆,该时间点无法证实;2.一审判决对事实认定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高青宏远石化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高青宏远石化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魏正光返还高青宏远石化有限公司消防车一辆;2.诉讼费用由魏正光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高青宏远石化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16日与明光市浩淼消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4年6月6日更名为明光浩淼安防科技股份公司)签订《消防车采购合同》,从该公司购买举高喷射消防车一辆(车架号:LZZ5BLSF9CA12654,发动机号:120317007917),货值965000.00元。高青宏远石化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21日、5月10日、5月22日分别支付9万元、77万元、8500.00元,余款96500.00元未予支付。该消防车未挂牌照,在高青宏远石化有限公司院内作为消防应急使用。魏正光因与高青宏远石化有限公司存在债务纠纷,于2015年12月未经高青宏远石化有限公司同意,私自将上述消防车开走。高青宏远石化有限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经管理人多次催要,魏正光拒不返还涉案车辆。一审法院认为,魏正光应当返还高青宏远石化有限公司涉案车辆。《民法通则》第117条第1款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物权法》第34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虽然魏正光与高青宏远石化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债务纠纷,但应当通过诉讼或其他正当合法途径解决,在高青宏远石化有限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魏正光应当依法申报债权。魏正光非法从高青宏远石化有限公司开走涉案车辆的行为已经构成侵占,属于无权占有,应当予以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魏正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高青宏远石化有限公司消防车一辆(车架号:LZZ5BLSF9CA12654,发动机号:120317007917)。案件受理费1150.00元,由魏正光负担。二审中,上诉人魏正光提交2016年11月29日拍摄的视频资料一份,拟证实被上诉人高青宏远石化有限公司的消防车辆在其公司院内。被上诉人高青宏远石化有限公司质证称,该车辆是停放在被上诉人场内报废的消防车,该车是上海生产厂家生产,与涉案消防车不是一辆,被上诉人资产已经转卖,一审法官已经核实过车牌车架,不是涉案车辆。鉴于高青宏远石化有限公司对魏正光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其证明内容,本院结合本案证据综合予以认定。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高青宏远石化有限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电话录音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魏正光从被上诉人高青宏远石化有限公司开走举高泡沫消防车一辆,魏正光虽辩称其从高青宏远石化有限公司开走的是由其自行焊接的举高车,但其未能举证证实其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魏正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魏正光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上诉人魏正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燕萍审 判 员 吕桂欣审 判 员 马士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法官 助理 史华振代理书记员 李慧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