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730民初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罗从读与李柏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从读,李柏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0民初441号原告:罗从读,男,1941年2月3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宁都县。被告:李柏恒,男,1967年7月12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宁都县。原告罗从读与被告李柏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柏恒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从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借款之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1日,被告因经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1000元,约定:月利率2%,2015年1月30日还清;2014年6月2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9000元,约定:月利率2%,2015年1月19日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李柏恒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于农历2013年12月11日(公历为2014年1月11日)向原告借款11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农历2014年12月11日(公历为2015年1月30日)归还。被告于农历2014年6月3日(公历2014年6月29日)再次向原告借款9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农历2014年11月30日(公历2015年1月19日)归还。被告借款后,本息分文未还。在庭审经过中,原告变更诉请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1、原告罗从读提交由被告李柏恒出具的借条二张;2、原告罗从读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罗从读与被告李柏恒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原告如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而被告却未履行还款义务,并拖欠至今,缺乏诚信,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一次性偿还借款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柏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视为主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柏恒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给原告罗从读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按年利率6%,其中本金9000元从2015年1月19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本金11000元从2015年1月30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为500元,由被告李柏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一平审 判 员  刘文锋人民陪审员  宋荣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彭佳美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