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5民初167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18
案件名称
原告王召旭与被告南京汇陵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召旭,南京汇陵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16727号原告王召旭,男,1987年1月9日生,汉族,居民。被告南京汇陵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3026578253),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西门子路88号7幢2楼。法定代表人时贤兵。原告王召旭与被告南京汇陵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陵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召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汇陵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召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汇陵公司向其返还金融服务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5日,其到被告汇陵公司办理金融贷款100000元,汇陵公司收取服务费5000元,后汇陵公司未能成功办理贷款,承诺于2016年11月1日退还服务费。被告汇陵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5日,原告王召旭(甲方)与被告汇陵公司(乙方)签订《融资服务协议》,约定:甲方自愿委托乙方为甲方办理融资提供咨询服务,只要甲方通过乙方提供的相关融资机构融资成功,视同乙方已成功为甲方办理融资咨询服务,甲方无条件支付乙方约定的融资服务���酬,融资服务报酬为融资费5000元/年。当日,王召旭向汇陵公司支付金融服务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王召旭与被告汇陵公司之间签订的《融资服务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王召旭已依约向汇陵公司缴纳咨询服务报酬5000元,汇陵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促成王召旭与有关金融机构签订合同,也未按照约定连本带息退款,应当承担纠纷责任。故对王召旭要求汇陵公司退还金融服务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汇陵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南京汇陵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王召旭咨询服务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10元,由被告汇陵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闫立海代理审判员 马 芳人民陪审员 张武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袁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