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12民初1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12民初1327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居民,住临沂市河东区。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居民,住莒南县。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调解或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362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多次向被告王某某供应柳编,经结算欠款36200元,被告王某某于2017年1月28日出具欠条一张。此款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不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王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某某向被告王某某长期供应柳编,被告王某某支付了部分货款。2017年1月28日,经结算王某某向张某某出具欠款证明一份,证明尚欠张某某货款36200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约定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原告向被告供应柳编,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6200元,有王某某出具的欠款证明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362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货款利息,自2017年1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借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张某某货款362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借款利率计算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5元,减半后收取353元,财产保全费380元,均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明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