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81民初38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吴亚宁���孙发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亚宁,孙发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3841号原告:吴亚宁,女,197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永城市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发展,男,197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永城市。原告吴亚宁与被告孙发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亚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发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自2013年11月16日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孙发展于2013年11月16日向原告吴亚宁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利率月息2分,后被告一直未履行偿还义务,并于2017年1月24��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依法负有偿还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利率月息2分,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发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亚宁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3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债务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0元,由被告孙发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