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4行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庐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庐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洪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皖0124行初27号原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金川路64号,组织机构代码73962235-0。法定代表人李万福,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邢冬青,庐江县龙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庐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庐城镇文昌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124003271367G。法定代表人胡邦开,庐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烨,庐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徐学锋,安徽潜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洪信,男,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柳传圣,安徽金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轩,安徽金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冶建设公司”)不服被告庐江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庐江县社保局”)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于2016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6年12月8日向庐江县社保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由于洪信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6年12月30日,本院作出(2016)皖0124行初99号行政裁定:驳回八冶建设公司的起诉。八冶建设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7年4月28日,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皖01行终90号行政裁定:一、撤销庐江县人民法院(2016)皖0124行初99号行政裁定;二、指令庐江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八冶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邢冬青,庐江县社保局委托代理人刘烨,第三人洪信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6月2日,庐江县社保局作出庐江工认【2016】0071号决定书,具体内容:2015年12月2日,洪信在八冶建设公司承建的庐江县朱墩片区安置房二期B9#楼做板面时(16时许)不慎摔倒。洪信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八冶建设公司诉称,2015年12月2日下午,洪信在施工时不慎摔倒,第二天上午仍到工地上班。12月14日,洪信在庐江县人民医院做了脾切除手术。2016年2月4日。洪信向庐江县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庐江县社保局依据洪信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对洪信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该司法鉴定不仅存在着程序上的不合法,鉴定意见中对洪信受伤后第一时间到庐江县缺口中心卫生院就诊的“腹部B超,未见明显异常”诊断意见,作出了“由于检查设备等因素限制,脾损伤可能未能分辨并作出诊断,故不能排除检查时脾脏已经存在挫伤……无证据证明二次腹部外伤存在”的有违常理和逻辑错误的分析判断。该鉴定结论是错误的。此外,八冶建设公司与洪信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庐江县社保局在没有确认八冶建设公司与洪信之间有无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现庐江县社保局不能证明洪信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不能认定其为工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庐江县社保局的上述认定工伤决定。八冶建设公司在向本院起诉时提交的证据有:1、八冶建设公司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八冶建设公司基本信息;2、《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本起认定工伤基本事实;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洪信伤情鉴定事实。八冶建设公司上述提交给法院的证据均为复印件。庐江县社保局辩称,庐江县社保局作出的庐江工认【2016】0071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八冶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庐江县社保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有:一、证据:1、洪信的身份证和八冶建设公司企业注册信息,证明洪信和八冶建设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洪信的门诊病历、彩色超声影像报告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证明洪信受到事故伤害并在医院进行治疗的基本情况;3、工伤认定申请表,在该申请表“工程安全监督机构意见”一栏中,庐江县建筑工程安全监督站加盖公章确认的事实是:“经调查洪信与朱墩安置房二期A5#、B9#楼住宅楼项目部用人关系属实。2015年12月2日下午在该项目部摔倒是事实。”;4、证人夏某1的书面证明材料,内容:2015年10月29日洪信来我们工地上班,也是做木工活。2015年12月2日下午3-4点左右,我们在庐城镇朱墩安置房二标段B9#楼三层干活,洪信一脚踩空,身体跌倒在钢管上,当时洪信身上有点疼,干了一会活之后就回到工地上工人宿舍休息。之后几天洪信一直未上班;5、证人卢某的书面证明材料,内容:洪信在2015年12月2号下午做三层板面时一脚踩空滑倒在钢管上,后继续做了一会事到下班。洪信说身上疼不能上班;6、证人王某证言,主要内容:我是八冶建设公司朱墩安置房木工组长,洪信是班组木工,不清楚洪信在工作中摔伤一事,洪信自己说他下午摔倒了,他没有说自己哪里不舒服,如果说了,我们肯定就带他去看;7、证人夏某2证言,主要内容:我是八冶建设公司朱墩安置房质检员,不认识洪信,但知道他2015年12月曾在八冶建设公司干事,不清楚洪信2015年下午在工作中摔倒一事,到2015年12月14日下午他家人到单位闹事才知道。以上证据3—证据7,证明洪信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工伤事故伤害以及应当由八冶建设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基本事实;8、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洪信脾破裂切除与事发当天在工地摔倒受伤存在因果关系;9、《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程序中止决定书》、《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庐江县社保局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二、法律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2、《工伤认定办法》;3、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明确工伤认定行政权限的通知》。庐江县社保局上述提交给法院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均为复印件。洪信述称,同意庐江县社保局的辩称意见,请求驳回八冶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洪信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八冶建设公司对庐江县社保局提交的证据4夏某1的证言和证据5卢某的证言中的部分内容提出异议,认为夏某1证言“洪信受伤在工地上休息”和卢某证言“洪信说身上疼不能上班”内容不实,对其他证据均不持异议;庐江县社保局对八冶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洪信对八冶建设公司和庐江县社保局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八冶建设公司虽对庐江县社保局提交的证人夏某1和卢某的证言中的部分内容提出异议,但其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进行反驳,综合本案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庐江县社保局所提交的法律规范依据,均为合法有效,且八冶建设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日16时许,洪信在八冶建设公司承建的庐江县朱墩片区安置房二期B9#楼做板面时不慎摔倒。2015年12月7日,洪信在庐江县龙桥中心卫生院进行彩色超声影像检查,诊断意见:肝脏未见明显异常(脾脏外伤)。2015年12月14日,洪信入住庐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腹部彩超显示并经诊断:考虑脾挫伤,腹腔积液(59㎜),于当日在全身麻醉下行剖腹探查术+脾切除术。手术中见腹腔约有700毫升左右不凝固血液,探及脾膈面下极可及多处挫裂伤,且伴有活动性出血。2015年12月26日出院。2016年2月4日,洪信向庐江县社保局提出认定工伤申请,同年3月25日,洪信委托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与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16年4月8日,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以“被鉴定人于左胸腹部外伤后5天就诊,虽检查脾脏未见异常,但由于检查设备等因素限制,脾损伤可能未能分辨并作出诊断,故不能排除检查时脾脏已经存在挫伤,且鉴定人外伤后一直在宿舍休息,无证据表明二次腹部外伤存在。洪信2015年12月2日的外伤是导致迟发性脾破裂的直接原因,除非有证据表明出现二次外伤直接导致脾破裂”为由,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被鉴定人洪信2015年12月2日的外伤是导致迟发性脾破裂的直接原因。2016年6月2日,庐江县社保局作出庐江工认【2016】0071号决定书,认定洪信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八冶建设公司不服该认定工伤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撤销上述认定工伤决定。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庐江县社保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受理本行政区域内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争议焦点:一、洪信与八冶建设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庐江县社保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的职权;二、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证明洪信脾破裂切除与事发当天在工地摔倒受伤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使用;三、洪信所受到的事故伤害,是否能够认定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对争议焦点之一,洪信与八冶建设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庐江县社保局提供的庐江县建筑工程安全监督站的意见明确载明,洪信与朱墩安置房二期A5#、B9#楼住宅楼项目部用人关系属实,此外,证人夏某1、卢某以及证人王某、夏某2的证言亦均能证实洪信与八冶建设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于2009年7月20日在对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的请示》的批复中明确答复,根据《劳动法》第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故对洪信与八冶建设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以及庐江县社保局在本起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劳动关系确认的职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争议焦点之二,八冶建设公司对洪信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有违常理和逻辑错误的分析判断,不予认可。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对被告在行政程序中采纳的鉴定结论,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一)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格;(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三)鉴定结论错误、不明确或者内容不完整。八冶建设公司虽对该司法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司法鉴定意见存在上述不予采纳之情形;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被告向人民法院提供的在行政程序中采用的鉴定结论,应当载明委托人和委托鉴定事项、向鉴定部门提交的相关材料、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鉴定部门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并应有鉴定人的签名和鉴定部门的盖章。本案中的鉴定意见,已经具备了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所有条件。故本案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证明洪信脾破裂切除与事发当天在工地摔倒受伤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使用。对争议焦点之三,洪信是否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庐江县社保局提供的上述庐江县建筑工程安全监督站的意见载明,洪信2015年12月2日下午在该项目部摔倒是事实,证人夏某1、卢某的证言以及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亦均证实洪信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此外,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申请工伤认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用人单位应自收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通知之日起15日内提出举证材料。本案中,八冶建设公司并未向法庭提供此方面的证据,故八冶建设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庐江县社保局认定洪信系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并无不当。综上,洪信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庐江县社保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八冶建设公司要求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金叶代理审判员 李婷婷人民陪审员 朱前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章丽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