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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1民初1208-1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成都乔富实业有限公司与吴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乔富实业有限公司,吴均,诉讼人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C}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81民初1208-1218号 原告:成都乔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 法定代表人:管华润,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罗莎,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委托代理人:张红霞,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均,女,197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 委托代理诉讼人:翟海奎,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玮,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乔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乔富实业公司)与被告吴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十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乔富实业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罗莎、张红霞,被告吴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海奎、郑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原告乔富实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详见附表一 附表一 (2017)川0181民初1208号 吴均向乔富实业公司支付购房款123473元。 吴均向乔富实业公司支付自房屋过户至吴均名下之日起至吴均付清上述购房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诉讼费由吴均承担 (2017)川0181民初1209号 吴均向乔富实业公司支付购房款190231.5元。 同上 同上 (2017)川0181民初1210号 吴均向乔富实业公司支付购房款190231.5元。 同上。 同上 (2017)川0181民初1211号 吴均向乔富实业公司支付购房款190231.5元。 同上。 同上 (2017)川0181民初1212号 吴均向乔富实业公司支付购房款190231.5元。 同上。 同上 (2017)川0181民初1213号 吴均向乔富实业公司支付购房款116085元。 同上。 同上 (2017)川0181民初1214号 吴均向乔富实业公司支付购房款96038.1元。 同上。 同上 (2017)川0181民初1215号 吴均向乔富实业公司支付购房款152840元。 同上。 同上 (2017)川0181民初1216号 吴均向乔富实业公司支付购房款206200元。 同上。 同上 (2017)川0181民初1217号 吴均向乔富实业公司支付购房款190231.5元。 同上。 同上 (2017)川0181民初1218号 吴均向乔富实业公司支付购房款115507元。 同上。 同上 事实和理由:乔富实业公司与吴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位于都江堰市灌口镇平义村四组柳河宾馆(乔富)拆迁房11套房屋价格出售给吴均,合同约定:“本合同签订后,甲方通知提交办理产权的相关资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付清90%的放款,剩余10%的房款待办妥双证后支付”。2016年6月,乔富实业公司为吴均办理不动产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但吴均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乔富实业公司支付购房款。 被告吴均辩称,1、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属实,被告已经将房款支付给原告指定的第三方成都乔富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乔富屋业公司),且第三方乔富屋业公司与原告乔富实业公司是关联关系,均为同一法定代表人管湧泉。原告在确认收到款项后向被告出具购房发票,目前双证已经办妥,房屋已过户至被告名下。2、被告已经完成房款支付的义务,在此之前双方也从没有过关于房款是否支付的争议。原告之前的法定代表人和第三方乔富屋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管涌泉在2016年11月份去世之后才出现的争议。被告属于恶意诉讼。原告与其他购房者也是采取类似的房屋买卖交易方式,但原告并未对此第三方进行起诉。故,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乔富实业公司(甲方)与吴均(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1、乔富实业公司将位于都江堰市灌口镇平义村四组柳河宾馆(乔富)拆迁房11套出售给吴均。2、合同签订后,乔富实业公司通知吴均提交办理产权的相关资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付清90%的房款,剩余10%的房款待办妥双证后支付。3、吴均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支付房款,乔富实业公司有权终止本合同,同时有权按照房屋总价的10%收取吴均的违约金。但乔富公司不持有房屋买卖合同原件,而吴均持有房屋买卖合同原件。另,庭审中乔富实业公司主张实际签订合同时间为2016年。详见附表二: 附表二 (2017)川0181民初1208号 平义村四组x栋x单元x楼x号x号 购房款123473元。 合同文本载明时间:2009年6月12日。 (2017)川0181民初1209号 平义村四组x栋x单元x楼x号 购房款190231.5元。 合同文本载明时间:2009年6月12日。 (2017)川0181民初1210号 平义村四组x栋x单元x楼x号 购房款190231.5元。 合同文本载明时间:2009年6月12日。 (2017)川0181民初1211号 平义村四组x栋x单元x楼x号 购房款190231.5元。 合同文本载明时间:2009年6月12日。 (2017)川0181民初1212号 平义村四组x栋x单元x楼x号 购房款190231.5元。 合同文本载明时间:2009年6月12日。 (2017)川0181民初1213号 平义村四组x栋x单元x楼x号 购房款116085元。 合同文本载明时间:2009年6月12日。 (2017)川0181民初1214号 平义村四组x栋x单元x楼x号 购房款96038.1元。 合同文本载明时间:2009年6月12日。 (2017)川0181民初1215号 平义村四组x栋x单元x楼x号 购房款152840元。 合同文本载明时间:2010年1月18日。 (2017)川0181民初1216号 平义村四组x栋x单元x楼x号 购房款206200元。 合同文本载明时间:2010年1月15日。 (2017)川0181民初1217号 平义村四组x栋x单元x楼x号 购房款190231.5元。 合同文本载明时间:2009年6月12日。 (2017)川0181民初1218号 平义村四组x栋x单元x楼x号 购房款115507元。 合同文本载明时间:2009年6月12日。 二、根据管湧泉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和吴均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显示:1、2016年5月5日,管湧泉向吴均转款500000元;2016年5月6日,吴均向乔富屋业公司汇款500000元;2016年5月9日,乔富屋业公司向管湧泉汇款500000元。2、2016年5月9日,管湧泉向吴均转款550000元;2016年5月10日,吴均向乔富屋业公司汇款550000元;2016年5月10日,乔富屋业公司向管湧泉汇款550000元。3、2016年5月10日,管湧泉向吴均转款450000元;2016年5月11日,吴均向乔富屋业公司汇款450000元;2016年5月12日,乔富屋业公司向管湧泉汇款450000元。4、2016年5月12日,管湧泉向吴均转款261300.60元;2016年5月12日,吴均向乔富屋业公司汇款261300.60元;2016年5月12日,乔富屋业公司向管湧泉汇款261300.60元。同时,乔富屋业公司向吴均出具收款收据,乔富实业公司向吴均出具购房发票。 三、根据乔富实业公司提供的房管局备案的买卖合同中,领取房产证的经办人邓人月到庭证明:邓人月本人系乔富实业公司和乔富屋业公司的财务人员。乔富实业公司与吴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过程后,管湧泉指示将购房款汇入乔富屋业公司,并乔富实业公司出具购房发票。乔富实业公司与吴均共同表示:乔富实业公司已于2016年将案涉房屋产权登记在吴均名下。 四、乔富屋业公司与乔富实业公司系关联公司,乔富实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管湧泉,乔富屋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现工商登记为管湧泉。乔富实业公司现股东为加天尼有限公司。乔富屋业公司现股东为都江堰沪蓉电子有限公司和香港加天尼有限公司。都江堰沪蓉电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吴均。另,乔富实业公司与吴均共同表示:管湧泉与吴均存在特殊亲密关系,管湧泉于2016年11月去世。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房屋买卖合同、乔富屋业公司收款收据、乔富实业公司购房发票、银行转款记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乔富实业公司与吴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因乔富屋业公司和乔富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管湧泉。根据乔富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管湧泉指示吴均将购房款汇入乔富屋业公司,并由乔富实业公司出具购房发票,应视为乔富实业公司已收取全部购房款。综上,在吴均已支付全部购房款的情况下,本院对乔富实业公司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成都乔富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11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保全费,均由原告成都乔富实业有限公司负担。详见附表三: (2017)川0181民初1208号 案件受理费2852元,减半收取1426元。 保全费1138元 (2017)川0181民初1209号 案件受理费4230元,减半收取2115元。 保全费1472元 (2017)川0181民初1210号 案件受理费4230元,减半收取2115元。 保全费1472元 (2017)川0181民初1211号 案件受理费4230元,减半收取2115元。 保全费1472元 (2017)川0181民初1212号 案件受理费4230元,减半收取2115元。 保全费1472元 (2017)川0181民初1213号 案件受理费2698元,减半收取1349元。 保全费1100元 (2017)川0181民初1214号 案件受理费2280元,减半收取1140元。 保全费980元 (2017)川0181民初1215号 案件受理费3458元,减半收取1729元。 保全费1285元 (2017)川0181民初1216号 案件受理费4496元,减半收取2248元。 保全费1551元 (2017)川0181民初1217号 案件受理费4230元,减半收取2115元。 保全费1472元 (2017)川0181民初1218号 案件受理费2686元,减半收取1343元。 保全费10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 丹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杜奕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