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03执异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龙安支行与被执行人朝阳县永兴锰矿石经销处、丛培广、辽宁海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李永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龙安支行,李永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1303执异17号案外人范海东,男,198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朝阳县胜利乡********。委托代理人王越强,男,198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龙安支行,住所地朝阳市龙城区******。法定代表人徐涛,行长。委托代理人徐俊岗,男,196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龙安支行法律顾问,住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委托代理人杨飞,男,1973年9月2日出生,汉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龙安支行副行长,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被执行人李永恩,男,195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龙安支行与被执行人朝阳县永兴锰矿石经销处、丛培广、辽宁海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李永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范海东于2017年6月7日对法院查封李永恩名下的位于朝阳市双塔区淮河路三段,产籍号:IV-5-1-266C216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范海东称,2013年6月李永恩用其所有的位于朝阳市双塔区淮河路三段,产籍号:IV-5-1-266C216房屋作抵押向我借款80万元,2013年6月18日我扣除8万元利息,以转帐的方式转给李永恩72万元,李永恩口头承诺一年后还清借款,因李永恩未能还我借款,2015年6月8日李永恩将涉案房屋以130万元的价格卖给了我,并签订房屋买卖协议,2015年6月10日我又付给李永恩42万元房款,共计122万元房款,余款8万元,未能给付,但涉案房屋我并未实际占有和使用该房屋,因过户费用过高所以未办理过户手续。你院查封了李永恩卖给我的位于朝阳市双塔区淮河路三段,产籍号:IV-5-1-266C216房屋,该涉案房屋系商业网点。请求法院解除涉案房屋的查封。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龙安支行称,关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龙安支行与被执行人朝阳县永兴锰矿石经销处、丛培广、辽宁海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李永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判决朝阳县永兴锰矿石经销处给付我支行贷款本金3,999,998.79元及利息;丛培广、辽宁海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李永恩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我支行向法院申请执行。2015年5月22日李永恩还用涉案房屋向我支行申请抵押贷款,并于当日向我支行提供了预评估报告,2015年6月10日向我支行提供了辽丰源房估字[2015]第103-1号房屋抵押贷款项目房产估价报告书(正式评估报告),我支行将贷款审批完后,因李永恩原因贷款未能继续,而李永恩与案外人范海东是在2015年6月8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洽在李永恩用涉案房屋向我支行申请贷款期间。所以李永恩与范海东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虚假、无效的。2015年7月30日法院查封了李永恩名下的位于朝阳市双塔区淮河路三段,产籍号:IV-5-1-266C216房屋。被执行人李永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和书面答辩意见。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龙安支行与被执行人朝阳县永兴锰矿石经销处、丛培广、辽宁海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李永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龙安支行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了(2015)朝龙保执字第50号执行裁定书,查封李永恩名下位于朝阳市双塔区淮河路三段,产籍号:IV-5-1-266C216房屋。2016年2月3日本院作出了(2015)朝龙民二初字第011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朝阳县永兴锰矿石经销处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龙安支行贷款本金3,999,998.79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朝阳县永兴锰矿石经销处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给付原告利息、罚息和复利,利随本清;三、被告丛培广、李永恩、辽宁海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3,800元,由被告朝阳县永兴锰矿石经销处负担,被告丛培广、李永恩、辽宁海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6月李永恩用其所有的位于朝阳市双塔区淮河路三段,产籍号:IV-5-1-266C216房屋作抵押向范海东借款80万元,扣除8万元利息,范海东以转帐的方式转给李永恩72万元,2015年6月8日李永恩将涉案房屋以130万元的价格卖给了范海东,并签订房屋买卖协议,2015年6月10日范海东又付给李永恩42万元房款,但并未实际占有和使用该房屋,案外人范海东因过户费用高未办理过户手续,案外人范海东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出异议,认为该房屋已出售给其所有,故请求法院解除房屋的查封。上述认定的事实有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朝龙保执字第50号执行裁定书,(2015)朝龙民二初字第01151号民事判决书,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买卖协议,收据,中国农业银行已销户活期账单明细清单,案外人范海东及委托代理人王越强、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龙安支行法定代表人徐涛及委托代理人杨飞的陈述等载卷为证。本院认为,依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龙安支行的申请,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李永恩的涉案争议的房屋,虽然案外人范海东与被执行人李永恩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购买的是商业网点,并非居民住宅,没有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也未实际占有该涉案房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该涉案房屋,故案外人范海东请求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其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范海东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蒋 红审判员 郭瑞福审判员 张殿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吕艳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