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5民终1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1-31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王贵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王贵合,王双,王为信,朱风,杨东,沙河涛,海城市中强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民终14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老边区公园路46甲号-甲1号。法定代表人:王庆禄,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明,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贵合,男,195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英亮,河北孙福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双,女,197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英亮,河北孙福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为信,男,1988年4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英亮,河北孙福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风,女,1933年4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英亮,河北孙福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东,男,196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海城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沙河涛,男,199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城市中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海城市毛祁镇小河居委会。法定代表人:王连琴,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营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风、王为信、王贵合、王双、杨东、沙河涛、海城市中强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2017)冀0533民初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邦保险营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明,被上诉人王为信及其与王贵合、王双、朱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英亮,被上诉人沙河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杨东、海城市中强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部分不合理内容(详见理由部分,上诉金额为10719.33元);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中,安邦保险营口公司提交了辽C×××××/辽C×××××车辆的行驶证、投保单、条款等证据,证明该车超载的事实,且对于免赔条款安邦保险营口公司己向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的提示告知义务。本案事故认定书中虽然未确认车辆超载,但是事故认定书中明确确认了辽C×××××/辽C×××××车货总重为52.16吨,通过行驶证计算得出车辆超载,安邦保险营口公司主张标的车超载商业险免赔10%的意见应予采纳。二、精神抚慰金判决过高。精神抚慰金应考虑交通事故中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被上诉人杨东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相对减轻精神抚慰金的承担比例。另外,本次交通事故造成4人死亡,一审法院判决精神抚慰金数额不一致,有违公平。三、一审法院适用赔偿标准有误。一审时,原告主张适用的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11919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799元)没有法律依据。此标准并未经河北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予以公布,因此法院在判决案件时还应执行2016年河北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公布的数据。王贵合、王双、王为信和朱风辩称,一:本案第一次事故是由于杨东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属于单方事故。第二次事故发生在第一次事故18分钟后,第二次事故造成了四人死亡的严重后果。第二次事故发生时,杨东驾驶的辽C×××××—辽C×××××号车已经侧翻于公路路面,并未在行驶当中,造成事故的原因为杨东第一次事故发生后长达18分钟没有按照法律规定设置警告标志,没有使用危险报警闪光灯,没有配备合格的灭火器具。交警部门通过现场勘验及多方凋查后认定:两次事故的发生均与是否超载没有因果关系。一审法院依法不支持安邦保险营口公司商业险免赔10%的意见是正确的。二、本次事故造成四人死亡的特别严重后果,造成多个家庭破裂,死者家属同时失去了母亲、女儿,精神损害是无法弥补的,一审法院根据事故造成的后果,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比较公平,应当依法给予维持。三、一审法院判决赔偿标准正确。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919元,人均年支出为9798元是一审辩论终结前的最新数据标准,该标准已于2017年2月28日由河北省统计局和国家统计局河北调查总队在《河北省2016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予以公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贻偿案件适用法津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5条的规定,一审赔偿标准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11919元,人均年支出为9798元正确。沙河涛辩称,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朱风、王为信、王贵合、王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赔偿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7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一、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的部分:2016年8月20日02时40分许,机动车驾驶人杨东驾驶辽C×××××、辽C×××××号半挂车(2016年8月19日18时37分该车通过京沪高速青县主线站时收费显示该车车货总重为52.16吨)沿大广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广高速1666KM+555M处时,在第三车道行驶,向右发生侧翻,滑行至1666KM+617M处,牵引车头南尾北、挂车头西南尾东北停于第三车道与应急车道。此事故造成辽C×××××、辽C×××××号车辆和货物(服装)部分损坏及路产损失(第一次事故)。2时58分许,机动车驾驶人沙恒玉驾驶冀E×××××号轿车沿第三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广××处,与辽C×××××、辽C×××××号半挂车尾部相撞,随后冀E×××××号车起火燃烧。此交通事故造成冀E×××××号车驾驶员沙恒玉、乘车人沙河宽、苏香兰、王贤死亡,冀E×××××号车烧毁、辽C×××××、辽C×××××号半挂车被烧部分损坏、辽C×××××、辽C×××××号半挂车所载货物(服装)烧毁及路产损失(第二次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邢台支队威县大队作出冀公高交威认字第13890372016500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次事故中:机动车驾驶人杨东驾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第二次事故中:机动车驾驶人沙恒玉驾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不按规定车道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第七十八条第三款、《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七第(二)项等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确定:在第一次事故中,机动车驾驶人杨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在第二次事故中,机动车驾驶人沙恒玉负事故主要责任,机动车驾驶人杨东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沙河宽、苏香兰、王贤无责任。王贵合系死者苏香兰丈夫,王为信、王双为苏香兰子女,朱风系苏香兰母亲。朱风育有子女五人。苏香兰,女,1952年10月3日出生,农村居民家庭户口。苏香兰与其另女王贤、王贤丈夫沙河宽同在事故死亡。王贤、沙河宽夫妇无子女。辽C×××××、辽C×××××号半挂车实际车主为杨东,杨东与海城中强运输公司系挂靠关系。该车在安邦财险营口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主、挂车限额为100万元、5万元,投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同意辽C×××××、辽C×××××号半挂车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死者四人平均分配。沙河涛系死者沙恒玉(在同一事故中死亡)儿子,沙恒玉妻子已死亡,另一子沙河宽同在本案事故中死亡。二、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存在争议的部分:1、关于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情况。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11919元/年计算,被告提出异议。该数额为河北省统计部门最新公布的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参考数额,此数据为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新数据,应予采纳。原告主张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根据侵权人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定为25000元。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法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按3人误工7天依法计算。2、关于安邦财险营口中支公司辩称辽C×××××、辽C×××××号半挂车超载商业险免赔10%的情况。安邦财险营口中支公司辩称辽C×××××、辽C×××××号半挂车超载,商业险应扣除10%免赔率。该事故车是否超载并未经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且该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为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与事故车是否超载并无因果关系,对该异议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王贵合、王双、王为信、朱风的损失项目为死亡赔偿金190704元(11919元×16年)、丧葬费26204.5元(52409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798元(9798元×5年÷5人)、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137.78元(3人×54.18元×7天)。原告上述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安邦财险营口中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贵合、王双、王为信、朱风共计275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225344.28元(死亡赔偿金188204元、丧葬费26204.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798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137.78元)由安邦财险营口中支公司在该车投保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事故责任(30%)赔偿王贵合、王双、王为信、朱风共计67603.28元(225344.28元×30%),由被告沙河涛在继承沙恒玉遗产范围内按事故责任(70%)赔偿王贵合、王双、王为信、朱风共计157741元(225344.28元×70%)。因原告相关损失均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故被告杨东、海城中强运输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辽C×××××、辽C×××××号半挂车投保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贵合、王双、王为信、朱风共计27500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辽C×××××、辽C×××××号半挂车投保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贵合、王双、王为信、朱风共计67603.28元;三、被告杨东、海城市中强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负赔偿责任;四、被告沙河涛在继承沙恒玉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王贵合、王双、王为信、朱风共计157741元。上述给付事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2675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杨东负担100元,被告沙河涛负担1200元、原告负担375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主要是辽C×××××—辽C×××××号车是否超载及应否免赔百分之十、一审所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过高及一审判决适用赔偿标准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成因及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事实清楚。本案损失系第二次事故造成,第二次事故发生在第一次事故发生18分钟后。第二次事故发生前,杨东驾驶的辽C×××××—辽C×××××号车已经侧翻于公路路面,并未在行驶当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杨东在第一次事故发生后,没有按照法律规定设置警告标志,没有使用危险报警闪光灯,没有配备合格的灭火器具是第二次事故发生的原因。由此,安邦保险营口公司认为辽C×××××—辽C×××××号车超载,商业险应免赔10%的意见,不应采纳。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王贵合妻子、王双、王为信母亲、朱风女儿苏香兰死亡,苏香兰在事故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一审确定2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适当。在相关案件审理中,无过错的三个乘车受害人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为25000元,在事故中存在过错的驾驶人沙恒玉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受害人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不一致,但不存在不公平的问题。有关本案死亡赔偿金等适用标准的《河北省2016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于2017年2月28日由河北省统计局和国家统计局河北调查总队予以公布,本案一审开庭的时间为2017年3月7日,王贵合、王双、王为信、朱风以《河北省2016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中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919元主张死亡赔偿金,以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798元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 兵审判员 尚好勇审判员 谢书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