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81民初1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祥玲与谌宪新、范振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祥玲,谌宪新,范振宇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1民初1296号原告王祥玲,女,1977年8月7日出生,住河北省涿州市。委托代理人宋国庆,涿州市清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谌宪新,女,1954年6月16日出生,住河北省涿州市双塔区。现暂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被告范振宇,男,1955年8月2日出生,住河北省涿州市。现暂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原告王祥玲诉被告谌宪新、被告范振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静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薛慧芳、人民陪审员孔梓丞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国庆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3月10日,二被告将位于涿州市双塔区甲秀路218号水电五局涿州基地家属院11号楼3单元305室以440000元价格出售给原告,双方订立了房屋买卖合同,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了被告房款。二被告将房屋以及相关的所有票据证件一并交与原告,但二被告总以现在不在涿州为由推脱,未按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请求判令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产及土地过户手续,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未做书面或口头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0日,二被告将位于涿州市双塔区甲秀路218号水电五局涿州基地家属院11号楼3单元305室以440000元价格出售给原告,《房屋所有权证》号:涿房居字第11535号,土地使用证附本:涿国用(2001)宅字025—06—0076—0445。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哈尔滨新疆大街支行转账给付了全部房款,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款条,并将房屋及《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附本一并交于原告,但未按约定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产及土地过户手续,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协议》、银行转账凭证、收款条、《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附本、原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二被告应当依照协议协助原告办理房屋及土地的过户手续,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支持。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中华和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二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过户手续(《房屋所有权证》号:涿房居字第11535号,土地使用证附本:涿国用(2001)宅字025—06—0076—0445)。案件受理费8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且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静代理审判员 薛慧芳人民陪审员 孔梓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小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