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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5民初5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曹阳与赵爱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阳,赵爱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5民初573号原告曹阳,男,汉族,1991年12月5日生,住河南省确山县。被告赵爱华,男,汉族,1968年3月12日生,住河南省确山县。原告曹阳与被告赵爱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爱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阳诉称:被告赵爱华在2015年10月份向原告收购花生,当时被告没钱付给原告,都是向原告出具收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将之前向原告出具的收据收回后,又向原告出具了一张花生总价款为11545元的收据。但被告拒不给付花生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欠原告的花生款11545元,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爱华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赵爱华因拖欠原告曹阳花生款,于2015年10月15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该收条主要内容为,被告赵爱华收购原告曹阳的花生款共计1154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收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同应当依法履行,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曹阳持有被告赵爱华出具的收据,可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债权存在,被告赵爱华应当依法偿还所欠原告曹阳的花生款11545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赵爱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曹阳偿还欠款115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元,由被告赵爱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晶审 判 员  赵德山人民陪审员  李东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