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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03民初7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龚学彬、盛秀彬、符娇凤与游德成、成都神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学彬,盛秀彬,符娇凤,游德成,成都神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03民初783号原告:龚学彬,女,194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原告:盛秀彬,女,196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原告:符娇凤(曾用名:符晓凤),女,1988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波,四川贤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亮,四川贤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游德成,男,1971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被告:成都神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西航港街办星月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226630436509。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系公司法务专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棠湖西路二段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22902365105C。法定代表人:李永志,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觅蜜,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龚学彬、盛秀彬、符娇凤与被告游德成、成都神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双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娇凤及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波、唐亮,被告游德成、被告神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被告人保双流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觅蜜均到庭参与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学彬、盛秀彬、符娇凤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游德成、神驰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符建华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62839.7元;2.被告人保双流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游德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7日,符建华驾驶无号牌盘式拖拉机从永丰往彭山方向行驶,8时15分,行驶至江新线江口镇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被告游德成驾驶的川AB****号重型货车相撞,导致符建华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游德成驾驶的川AB****号重型货车登记在被告神驰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人保双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2016年12月22日,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彭公交认字[2016]第0004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游德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建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被告多次协商赔偿未果,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游德成、神驰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及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无异议;2.因事故车辆川AB****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双流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被告人保双流支公司承担保险合同的理赔责任;3.被告游德成支付了三原告丧葬费26000元并另行向眉山市彭山区殡仪服务站支付了遗体停放服务所和丧葬用品费11840元,共计3784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品迭;4.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双流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及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无异议,对主次责任请求按8:2的比例划分;2.事故车辆川AB****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双流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100万元,被告人保双流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3.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发表如下意见:死亡赔偿金按照死者符建华的户籍性质即农村居民计算,对原告盛秀彬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应按农村居民进行计算,被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7日,符建华驾驶无号牌盘式拖拉机从永丰往彭山方向行驶,08时15分,行驶至江新线江口镇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被告游德成驾驶川AB****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导致车辆受损及符建华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6年12月22日,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彭公交认字[2016]第00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符建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游德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游德成支付了三原告丧葬费26000元及另行向眉山市彭山区殡仪服务站支付了11840元,共计37840元。三原告认为被告游德成向眉山市彭山区殡仪服务站支付的符建华遗体停放服务费和丧葬用品费11840元,系其自愿行为,不应在本案中予以品迭。另查明:事故车辆川A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神驰公司,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双流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处于保险期限范围内。还查明:死者符建华的户口簿载明其为农村居民。死者符建华的母亲龚学彬,1940年11月28日出生;死者符建华的配偶盛秀彬,1966年12月16日出生,死者符建华与原告盛秀彬共生育一个子女即本案原告符娇凤。龚学彬有包括死者符建华在内的四个子女(符建群、符建彬、符建英),以上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龚学彬、盛秀彬、符娇凤提供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22日出具的福森特司鉴[2017]临鉴字第113号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盛秀彬为劳动能力完全丧失,用以证明原告盛秀彬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原告龚学彬、盛秀彬、符娇凤另提供了四川欣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彭都国际服务中心、眉山市彭山区彭溪镇蔡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和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政府彭溪街道办事处共同出具并加盖公章的证明一份载明“证明兹有符建华男,身份证号码:511128**********14于2014年4月起居住在李密大道二段21号彭都国际一栋六楼三号至今。同时女婿张澎女儿符娇凤也在此居住。特此证明”,用以证明符建华生前居住在城镇。三原告还提供了符建华生前于2016年3月25日至2016年4月9日、2016年6月27日至2016年11月25日清运建渣的登记表2份和收款收据4张,用以证明符建华在生前从事清运建渣的工作,收入来源于城镇。三被告质证后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均不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或过失侵害他人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结合本案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形成以下争议焦点:符建华的死亡赔偿金是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还是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三原告主张符建华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计算,并提供了四川欣辉物��服务有限公司彭都国际服务中心、眉山市彭山区彭溪镇蔡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和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政府彭溪街道办事处共同出具并加盖公章的证明和建渣清运登记表2份及相关的收款收据4张;本院认为三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足以证明符建华生前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虽三被告对以上证据不认可,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的复函[(2005)民一他字第25号]》之规定,对三原告请求符建华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三原告诉求赔偿项目及标准分析如下:(一)死亡赔偿金:524100元(26205元/年×20年)。(二)丧葬费:25233元(50466元/年÷12月��6月)。(三)被扶养人生活费:死者符建华的妻子即原告盛秀彬经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劳动能力完全丧失,虽三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不认可,但未提供证据推翻上述鉴定意见书,故原告盛秀彬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2770元(19277元/年×20年÷2人);死者符建华的母亲即原告龚学彬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4096.25元(19277元/年×5年÷4人),合计216866.25元。(四)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五)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900元(100元/天×3天×3人)。综合上述,三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符建华死亡的各项损失共计797099.25元。本案中死者符建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游德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因符建华与被告游德成均���驶的机动车,故本院认为事故的主次责任以7:3的比例划分较为适宜。三原告的损失项目中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项下赔偿金额为110000元,在商业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的金额为206129.78元([797099.25元-110000元]×30%);三原告的剩余损失由其自行承担。综合上述,三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保双流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中的赔偿金额共计316129.78元(110000元+206129.78元)。被告游德成在本案中支付了三原告丧葬费26000元,并另行支付遗体停放服务费和丧葬用品费11840元,三原告虽主张遗体停放服务费和丧葬用品费系被告游德成自愿支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游德成也未明确表示其自愿支付符建华的遗体停放服务费和丧葬用品费,故被告游德成垫付的费用为37840元(26000元+11840元)。被告游德成应承担的赔偿义务均由被告人保双流支公司在其保���范围内予以承担,品迭后,三原告在本案中应领取的各项赔偿金额为278289.78元(316129.78元-37840元),被告游德成领回的垫付费用为378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理赔范围内赔付原告龚学彬、盛秀彬、符娇凤因交通事故造成符建华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家属处理丧葬事��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16129.78元,此款直接支付原告龚学彬、盛秀彬、符娇凤278289.78元,直接支付被告游德成37840元。二、驳回原告龚学彬、盛秀彬、符娇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1元(缓交),由原告龚学彬、盛秀彬、符娇凤负担2360元,被告游德成负担10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彬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自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