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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2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代均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代均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2刑初24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代均,男,1981年11月26日出生于四川省彭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彭州市。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7年3月7日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公诉刑诉[2017]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代均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代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22日,被告人张代均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彭州市升平镇彭什路行驶,行驶至升平镇莲泉村村委会路段时被彭州市公安局民警挡获。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所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案发时被告人张代均的血液乙醇浓度为112.51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代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车辆行驶证及其驾驶证,被告人张代均的供述,现场酒精检测结果,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代均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代均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代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定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代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2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华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晓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