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322民初50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原告郯胜利镇胜利村委会与被告刘锦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郯城县胜利镇胜利村村民委员会,刘锦泉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322民初5021号原告:郯城县胜利镇胜利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杜从瑞,村主任。被告:刘锦泉,男,1947年9月3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郯城县胜利镇胜利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刘锦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由原告郯城县胜利镇胜利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审 判 长  郝海文审 判 员  高方园人民陪审员  高 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