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民申9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梁桂玲、钦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劳动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梁桂玲,钦州市第二人民医院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民申90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梁桂玲,女,汉族,1968年11月11日出生,住钦州市。委托代理人:林志明,北京市佳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钦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所地:钦州市文峰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周钦,院长。再审申请人梁桂玲因与被申请人钦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简称钦州二医院)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07民终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梁桂玲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因钦州二医院故意拖延办理梁桂玲的档案调动手续,如梁桂玲未在2016年1月15日调出手续,将导致前期办理的一切手续作废且无法正常工作,梁桂玲被迫向钦州二医院退还106179元,在办理好调动手续后,梁桂玲立即向钦州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钦州二医院退还上述款项,由此可以看出,梁桂玲支付该笔退款不是真实意思表示,是受到钦州二医院胁迫。同时,该笔费用并不是双方协商得出。2、梁桂玲与钦州二医院仅签订一份进修协议书,梁桂玲已按该协议规定即在进修期满后在钦州二医院服务五年,钦州二医院无权要求梁桂玲支付任何赔偿费用。原审确定梁桂玲在2003年有过进修,但该进修是在上述协议之前发生,即使要将此次进修计算到2007年签订协议约定的培训次数,也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由双方分摊已经履行的合同违约金。因此,钦州二医院要求梁桂玲支付违约金的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判令钦州二医院退还给梁桂玲105679元。钦州二医院答辩称,1、钦州二医院与梁桂玲就违约金及其他赔偿金106179元,经双方协商并达成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完毕,应依法受到保护。2、本案已经过两级法院审理,钦州二医院已向法庭提交证据完全能够证明梁桂玲进修后应当为钦州二医院服务八年,计算赔偿金双方已经明了,梁桂玲出尔反尔消耗司法资源,增加诉累。3、梁桂玲违约离职抹杀钦州二医院对其多年的培养,且该行为给钦州二医院造成巨大损失。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结果公正应予维持。请求驳回梁桂玲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梁桂玲于2003年7月1日到钦州二医院工作。2007年6月18日,梁桂玲与钦州二医院签订《专业技术人员进修协议书》。梁桂玲在钦州二医院工作期间,分别于2003年—2004年、2007年—2008年两次进修,按上述协议约定,梁桂玲应在钦州二医院服务满八年以上,在约定的服务期间内要求调离者则属于违约。2015年11月17日,经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五医院出具干部商调函,拟商调梁桂玲到其单位工作。2015年12月7日,梁桂玲向钦州二医院提出辞职。2016年1月14日,经梁桂玲与钦州二医院协商一致口头达成赔偿金数额106179元,同日,梁桂玲向钦州二医院缴纳了上述款项。因此,梁桂玲因个人原因在协议约定服务期限届满前申请辞职调离钦州二医院,并与钦州二医院就违约金及赔偿问题协商一致并实际履行完毕,该协商内容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梁桂玲主张钦州二医院应向其返还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关于梁桂玲称其与钦州二医院达成协议并缴款是被胁迫的问题。梁桂玲于2015年12月7日向钦州二医院提出调动申请后,钦州二医院、钦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分别于2015年12月8日、2016年1月4日、2016年1月7日在《钦州市市直事业单位调动登记表》中签字同意并盖章,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亦作出《工作调动通知》,而后,梁桂玲与钦州二医院于2016年1月14日就违约金及赔偿问题协商一致并当日履行完毕,结合上述时间节点,钦州二医院并未存在故意拖延不办理手续的情况,梁桂玲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缴款是被胁迫的事实成立。因此,梁桂玲称双方达成的协议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进修次数及案涉违约金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梁桂玲在原审诉状中自认其必须为钦州二医院服务八年,结合其到钦州二医院的工作时间以及钦州二医院在原审中提供梁桂玲进修时的差旅费报销明细表等票据,明确梁桂玲在进入钦州二医院工作后进修两次是客观事实。同时,案涉违约金数额由两部分组成,一是2007年8月至2008年7月进修支出费用共计56179元,二是根据协议约定属第二次进修的,违约方要向钦州二医院支付违约金5万元。由此,违约金的组成项目清楚,数额未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给梁桂玲培训期间的费用,且该数额是经过双方协商确认并已实际履行完毕,属梁桂玲自行处分自身权利的结果。因此,梁桂玲称其进修不到两次以及违约金计算不合理违反法律法规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梁桂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梁桂玲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唐 菁审判员 朱子聪审判员 李 延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