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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2民初19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王秀敏与郝允艳、郝天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敏,郝允艳,郝天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2民初1997号原告:王秀敏,女,1977年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被告:郝允艳,男,195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被告:郝天祥,男,1987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原告王秀敏与被告郝天祥、郝允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天祥、郝允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郝天祥、郝允艳给付借款9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两被告向原告的丈夫孔军借款10万元,被告于2014年11月25日还款2000元,余款98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5年11月16日,原告的丈夫孔军去世,原告带着两个未成年的子女在租房居住。原告没有任何经济收入,生活极其困难,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不还款,反而出言不逊,为此起诉到法院。被告郝天祥未作答辩。被告郝允艳辩称,被告的大儿子郝进于2012年在沛县东外环承包了一项干河桥工程,因为要交纳工程质保金,另外工程需要垫资,郝进通过他仁兄弟朱金彪的介绍,找到原告王秀敏的对象孔军,向孔军借款10万元钱,当时被告的二儿子郝天祥与案外人唐庆作为担保人。后来因为工程款一直没有结算下来,无法偿还孔军的借款。原告王秀敏就到被告家中要账,被告也同情原告的家庭情况,被告和郝天祥重新给原告出具了一张98000元的欠条,同时让原告在欠条下方注明原借条作废。原告起诉前,因原告的公公有病,郝天祥主动将工资卡交给原告的公公(已领款六七千元),后因郝天祥为他人担保,导致工资被冻结。另外被告的妻子给付原告400元。现在两被告都没有还款能力。原告王秀敏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提交了被告郝天祥、郝允艳出具的借条一张。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借条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被告郝天祥、郝允艳经人介绍,向原告的丈夫孔军借款10万元。2014年11月25日,被告郝天祥、郝允艳共同向原告王秀敏出具了一份数额为98000元的借条。借条载明“以上借孔军现金100000元整(拾万元整)2014年11月25日还孔军王秀敏2000元整(贰仟元整)还欠孔军王秀敏98000元(玖万捌仟元整)欠款人:郝天祥身份证号:郝允艳”。在该借条的下方有证明人时艳艳书写的以下内容:证明孔军、王秀敏2014、11、25日前没离婚证明人时艳艳身份证……。在该借条的最下文有原告备注的以下内容:2014年11月25日以上郝天祥、郝允艳借孔军的借条全部作废,以现在2014年11月25日这张借条为主孔军家属王秀敏身份证……2014、11、25。诉讼中原告自认,被告郝允艳的妻子于2017年春节后偿还原告400元。另查明,原告王秀敏和孔军于2005年1月10日在沛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10月16日孔军因病去世。本院认为,被告郝天祥、郝允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借条是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和实际发生借贷关系的直接证据,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条所记载的内容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借条的证明效力。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能够认定两被告向原告的丈夫孔军借款10万元的事实成立。本案借贷关系发生于原告王秀敏和孔军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系夫妻共同债权,现孔军病故,原告王秀敏能够以债权人的身份向两被告主张权利。原、被告重新换据后,被告还款2000元,尚欠借款本金98000元。诉讼中原告自认,被告郝允艳的妻子于2017年春节后偿还原告400元,免除被告的举证责任,扣除被告偿还的400元,两被告还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7600元。被告郝允艳抗辩称,已经偿还原告的公公六七千元。对此主张,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郝天祥、郝允艳偿还原告王秀敏借款本金97600元;二、驳回原告王秀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元,减半收取计1125元,由原告王秀敏负担5元,被告郝天祥、郝允艳负担1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苗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