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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民终10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黄幸龙、黄宏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幸龙,黄宏伟,谷六妮,曹有恒,曹玖恒,曹秋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民终10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幸龙,男,汉族,1993年11月30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宏伟,男,汉族,1966年10月6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曹俊高,漯河市郾城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谷六妮,女,汉族,1950年8月27日出生,户籍登记地漯河市源汇区。住漯河市郾城区。系死者曹某妻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有恒,男,汉族,1974年5月15日出生,住漯河市源汇区。系死者曹某儿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玖恒,男,汉族,1979年3月19日出生,户籍登记地漯河市源汇区。住漯河市郾城区。系死者曹某儿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秋菊,女,汉族,1978年3月7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系死者曹某女儿。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营超,河南强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幸龙、黄宏伟因与被上诉人谷六妮、曹有恒、曹玖恒、曹秋菊(以下简称谷六妮等4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谷六妮等4人于2016年8月25日向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黄幸龙、黄宏伟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428963.5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2016)豫1102民初1875号民事判决。黄幸龙、黄宏伟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幸龙、黄宏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俊高,被上诉人谷六妮等4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营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日8时5分,在漯河市××区××乡××村口处,黄幸龙驾驶黄宏伟所有的豫L×××××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S330线由东向西行驶至S330线59㏎﹢200M处,遇曹某驾驶太阳牌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横过道路,黄幸龙措施不当,与之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曹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曹某被送至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时诊断脑干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瘤。曹某在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花费155067.52元。黄宏伟、黄幸龙垫付医疗费7000元。曹某2016年8月3日入院至2016年10月22日出院,住院共计80天。曹某于2016年10月23日死亡。2016年8月24日漯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五执勤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漯公交认字【2015】第0930号,认定黄幸龙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黄宏伟是豫L×××××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另查明,死者曹某1948年12月17日出生。曹某于2012年起在漯河市郾城区沙澧××楼××室其儿子曹玖恒家居住。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2016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670元∕年;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30482元∕年。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交通费票据、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黄幸龙驾驶黄宏伟所有的豫L×××××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与曹某驾驶太阳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曹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认定,黄幸龙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及曹某死亡的事实,予以确认。黄幸龙驾驶豫L×××××号车致曹某受伤后死亡所造成的赔偿损失应当承担,黄宏伟为该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责任,黄幸龙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审理中黄宏伟、黄幸龙提出对曹某的医疗费合理性进行鉴定,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存在医疗费用不合理的情形,故对其鉴定请求不予支持。谷六妮等4人在本案的损失,1、医疗费155067.52元。2、护理费根据曹某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天数,酌定为1人护理,护理费为6681元(30482元/年÷365天×80天×1人﹦668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30元/天×80天﹦2400元)4、营养费800元(10元/天×80天﹦800元)。5、丧葬费21335元(42670÷2﹦21335元)6、死亡赔偿金为306912元(25576元/年×(20-8)年﹦306912元)。7、精神抚慰金酌定5万元。8、交通费酌定1000元。上述共计544195.52元。黄幸龙驾驶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侵权人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各自责任予以划分确定。黄幸龙、黄宏伟为曹某垫付医疗费7000元应扣减。黄幸龙应赔偿谷六妮等4人409936.9元(544195.52元-120000元〔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部分〕)×70%+120000元-垫付7000元﹦409936.9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七条、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黄幸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谷六妮等4人409936.9元。黄宏伟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谷六妮等4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30元,由谷六妮等4人负担430元;黄幸龙负担7300元,黄宏伟负连带责任。黄幸龙、黄宏伟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事故发生后曹某于2016年8月2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提交的民事诉状上自述曹某住源汇区××乡××号,到2017年1月6日变更诉状时,把住址变成郾城区海河路沙澧文景苑,这显然不真实,另外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经原审法院调查,居委会的工作人员根本不清楚曹某的居住情况。原审判决按城市标准计算曹某的死亡赔偿金有违法律规定。二、原审判决黄宏伟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黄宏伟不是侵权人,对事故发生没有任何过错,行车证虽是黄宏伟的,但没有法律规定车辆所有人必须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精神抚慰金的赔偿首先要看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另外还要看对方的承受能力。本案中受害人也有过错,黄幸龙的经济能力也比较差,因此精神抚慰金最多3万元。综上,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改回重审。谷六妮等4人二审辩称:一、原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曹某的死亡赔偿金正确。1.谷六妮等4人的亲属曹某在事故发生后被送至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伤情非常严重,交通事故认定书下发后按照户籍地上××住址××区××乡××号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无不妥。2.关于本案赔偿标准,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还是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应从实际情况出发,结合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住所地、生活消费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考虑。本案中,谷六妮等4人已经向原审法院提供了郾城区城关镇巴山路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和漯河中裕燃气有限公司出具的《天燃气客户用气表》,均可证实曹某生前一直在漯河市××路沙澧××楼中××号房屋内居住,其主要生活、消费都发生在城市,事实上已经融入城镇生活,另外谷六妮等4人都不在户籍地源汇区××乡××村居住生活,曹某也不可能在农村生活,故本案赔偿标准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二、黄宏伟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黄宏伟作为本案肇事车辆豫L×××××号长安牌小型客车的车主,在没有办理交强险的情况下将该车辆交给黄幸龙驾驶,主观上存在明显的过错,其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5万元正确。本案的交通事故造成曹某死亡的严重后果。给谷六妮等4人造成极大的精神损害,5万元的精神抚慰金远远不能弥补谷六妮等4人失去亲人的痛苦。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曹某的死亡赔偿金是否有误;2.原审判决认定谷六妮等4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万元是否过高;3.黄宏伟应否对黄幸龙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2016年8月3日8时5分,在漯河市××区××乡××村口处,黄幸龙驾驶黄宏伟所有的豫L×××××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S330线由东向西行驶至S330线59㏎﹢200M处,遇曹某驾驶太阳牌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横过道路,黄幸龙措施不当,与之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曹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曹某被送至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曹某于2016年10月23日死亡。2016年8月24日漯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五执勤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漯公交认字【2015】第0930号,认定黄幸龙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黄宏伟是豫L×××××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上述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原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曹某的死亡赔偿金是否有误问题。原审中,谷六妮等6人为支持其对曹某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的诉请主张,提供了郾城区城关镇巴山路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漯河中裕燃气有限公司出具的用户名为曹某的海河路沙澧文景苑11号楼东单元4楼西户《天燃气客户用气表》予以证实,故原审判决以此认定曹某在城市居住生活及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原审判决认定谷六妮等6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万元是否过高问题。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曹某受伤后住院治疗及治疗无效死亡的后果,给其近亲属谷六妮等4人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因曹某对事故的发生亦负次要责任,故黄幸龙、黄宏伟上诉主张原审判决认定谷六妮等4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万元过高,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万元。关于黄宏伟应否对黄幸龙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问题。黄宏伟作为本案肇事车辆豫L×××××号长安牌小型客车的车主,将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交给黄幸龙驾驶,主观上存在过错,致使黄幸龙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给曹某造成人身损害,故黄宏伟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黄幸龙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认定谷六妮等4人的各项损失中,除认定精神抚慰金为5万元过高,应按3万元认定外,认定其他各项损失(医疗费155067.52元、护理费66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800元、丧葬费21335元、死亡赔偿金306912元、交通费1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谷六妮等4人上述损失共计524195.52元,因黄幸龙驾驶的肇事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黄幸龙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谷六妮等4人12万元。谷六妮等4人下余部分损失计款404195.52元,按照双方所负事故责任,黄幸龙应赔偿谷六妮等4人损失282936.86元(404195.52元×70%)。黄幸龙共计应向谷六妮赔偿402936.86元(12万元+282936.86元),减去黄幸龙已垫付医疗费7000元,黄幸龙还应赔偿谷六妮等4人损失395936.86元。综上,黄幸龙、黄宏伟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上诉主张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除认定谷六妮等4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万元过高及判决黄宏伟对黄幸龙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欠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外,判决其他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16)豫1102民初1875号民事判决。二、黄幸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谷六妮、曹有恒、曹玖恒、曹秋菊395936.86元。黄宏伟在交强险12万元责任限额内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谷六妮、曹有恒、曹玖恒、曹秋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730元,由谷六妮、曹有恒、曹玖恒、曹秋菊负担1500元,黄幸龙负担62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71元,由谷六妮、曹有恒、曹玖恒、曹秋菊负担571元,黄幸龙负担2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石笑云审判员  李 刚审判员  刘继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瑞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