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2民初15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冯宗平、程正超等与麻小松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宗平,程正超,麻小松,朱勰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15441号原告:冯宗平,女,1955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政华,浙江晨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正超,男,1950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政华,浙江晨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麻小松,男,198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被告:朱勰丽,女,198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原告冯宗平、程正超为与被告麻小松、朱勰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1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冯宗平、程正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政华、被告麻小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勰丽未到庭;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冯宗平、程正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政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麻小松、朱勰丽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48600元及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后原告冯宗平、程正超于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44184元及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二原告为夫妻关系,共同经营打火机配件,被告麻小松因经营需要,多年来从原告处采购各种打火机配件,2009年1月18日,双方经对账,被告麻小松确认欠原告货款20000元。此后双方业务暂停。2013年后,被告麻小松表示先搁置2009年的欠款,今后双方业务如果不做了,把以前的欠款全部结清,原告当时对此也予以同意。后双方继续发生业务往来,截止2016年1月23日,双方的新业务致二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8600元,���被告在该欠条上作为欠款人签名。此后双方再无其他业务往来。二原告就以上欠款多次催讨,二被告拖延至今。二被告于2006年4月26日登记结婚,2015年6月3日离婚,上述第一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第二笔债务系二被告共同所欠,故二被告应共同清偿。被告麻小松第一次庭审时辩称,1、本案并非借款,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依据;2、诉讼费用不应由被告麻小松承担,被告麻小松从未拒绝还款,原告因此起诉造成的诉讼费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3、两笔借款均是属实的,但2009年因为被告麻小松厂房着火导致被告麻小松坐牢,无力还款,该欠款请求原告打折处理,另外还有一些存货,应当退还原告。第二次庭审时后被告书面辩称,1.原告提供的2009年1月18日的欠条并非被告所写,且该欠条已超过诉讼时效;2.2016年1月23日欠条对应的货款应��扣除不合格配件的货款;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朱勰丽未发表答辩意见。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麻小松发表了书面质证意见,被告朱勰丽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麻小松、朱勰丽均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有麻小松署名的落款日期为2009年1月18日的欠条,原告自认该欠条并非麻小松本人签名确认,但认为是麻小松的前妻朱勰丽以麻小松的名义出具,被告麻小松亦对欠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欠条并非麻小松出具,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双方争议的主要事实为:2009年,被告麻小松是否有欠原告货款2万元。本院认为,根据麻小松第一次庭审答辩时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告冯宗平与麻小松之间对话的视频证据,麻小松均对2009年时欠原告冯宗平20000元货款未结清的事实予以承认,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对于自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另结合原告冯宗平提供的视频证据,本院认定被告麻小松于2009年欠原告冯宗平、程正超货款200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冯宗平、程正超共同经营打火机配件生意,被告麻小松因生产经营需要从原告处采购打火机配件,2009年,经双方结算,被告麻小松欠原告冯宗平、程正超货款20000元,此后双方业务暂停。2013年开始,被告麻小松、朱勰丽从原告处采购打火机配件,2016年1月2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麻小松、朱勰丽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28600元。此外双方再无其他交易。后经双方协商,原告��宗平、程正超自愿收回被告麻小松、朱勰丽的退货总计货款4416元。二被告未支付剩余货款。本院另查明,原告冯宗平、程正超于2004年8月2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被告麻小松、朱勰丽于2006年4月2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于2015年6月3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原告冯宗平、程正超与被告麻小松、朱勰丽存在事实买卖关系,2009年,被告麻小松欠原告冯宗平、程正超货款20000元,2016年1月23日,被告麻小松、朱勰丽欠原告冯宗平、程正超货款28600元,退还货物4416元后,尚欠24184元,上述事实有欠条、视频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对被告麻小松2009年拖欠原告冯宗平、程正超的货款20000元,发生在麻小松、朱勰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债务是因麻小松生产经营需要产生,朱勰丽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为麻小松个人债务,本院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2016年1月23日,被告麻小松、朱勰丽共同向原告冯宗平、程正超出具欠条,故应当对欠条上载明的货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原告冯宗平、程正超诉请被告麻小松、朱勰丽共同偿还货款44184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麻小松、朱勰丽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麻小松、朱勰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冯宗平、程正超货款44184元及利息损失(自2016年11月23日起,按���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5元,退还110元,计905元,由被告麻小松、朱勰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宏人民陪审员 周炳利人民陪审员 温胜亮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金 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