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181刑初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康有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有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1刑初61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有为,男,199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打工,住巩义市。因盗窃于2016年12月22日被巩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7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7)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有为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丹丹、被告人康有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有为于2016年12月7日晚上,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芝田镇二电厂家属院内的一辆面包车的后备箱打开,将车内的一台迈锐德牌的TOP-6A型B超机盗走(已赔偿)。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B超机价格为6292元。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康有为的具结书,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白某1、白某2的证言,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谅解书等证据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康有为单处罚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被告人康有为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并且被告人康有为签字具结。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有为犯盗窃罪,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自愿认罪认罚,可酌情从轻从宽处罚。综合全案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有为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王延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孟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