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02民初59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张璇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102民初5924号起诉人:张璇,女,汉族,1978年4月29日出生,住址: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个旧市,2017年6月8日,本院收到起诉人张璇的起诉状,以顾永光、红河州鸿天汽车经贸有限公司、红河州天鸿汽车经贸有限公司、向丽珍为被告,请求法院判决:1、顾永光、红河州鸿天汽车经贸有限公司向原告连带偿还代偿金¥2158212.41元,并以上述金额为准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自2016年4月16日起直至全部债务清偿时为止,暂计算至2017年6月1日为¥591350.22元,合计¥2749562.63元;2、顾永光、红河州鸿天汽车经贸有限公司向原告连带支付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担保费等费用;3、红河州鸿天汽车经贸有限公司、红河州天鸿汽车经贸有限公司、向丽珍就上述费用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系追偿权纠纷,云南世银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银担保公司)与被起诉人顾永光签订了《委托担保协议》,委托世银担保公司为其担保,世银担保公司与被起诉人红河州鸿天汽车经贸有限公司、红河州天鸿汽车经贸有限公司、向丽珍分别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向世银担保公司提供保证责任反担保,上述合同均约定,发生争议时,由合同中乙方(世银担保公司)住所地法院(即我院辖区)管辖。2016年4月16日,起诉人张璇与世银担保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世银担保公司享有的对上述被告的追偿权转让给起诉人。但是本案中,起诉人张璇与世银担保公司转让的是债权而非转让原合同,故合同中的管辖协议对受让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本案是追偿权纠纷,应适用地域管辖的一般规定,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而四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本院辖区,故本院无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张璇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刚人民陪审员 张 莉人民陪审员 陈建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艳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