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民终8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郑汉章、郑��粦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汉章,郑汉粦,郑汉钦,福建省正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林娇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民终8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汉章,男,197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汉粦,男,197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汉钦,男,197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正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泰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78900952XW,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荔华东大道530号宏基财富中心22层。法定代表��:张崇浩,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阳(系正泰公司员工,特别代理),男,1971年5月4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上述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峰、廖秀凤,福建韦达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娇婷,女,1988年1月8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君、朱国森,福建佘云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上诉人福建省正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郑汉章、郑汉粦、郑汉钦因被上诉人林娇婷诉其民间借贷一案,不服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6)闽0303民初19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于2017年4月20日下午庭询调查质���。上诉人福建省正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郑汉章、郑汉粦、郑汉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阳、陈少峰,被上诉人林娇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君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汉章、郑汉粦、郑汉钦、福建省正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6)闽0303民初1963号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上诉人郑汉章归还被上诉人林娇婷借款本息882.0489万元和上诉人郑汉粦、郑汉钦、正泰公司对郑汉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被上诉人林娇婷诉上诉人郑汉章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壹仟万元整及利息没有事实依据,该款上诉人郑汉章已分别委托案外人李胜航、郑容容、郑娟娟、姚琳琳、姚雅丽等人汇入被上诉人林娇婷指定的林���峰、林玉莲、曾淑梅、林玉章等人的账号,用于归还该笔借款,总共金额计人民币13275000元。至此,上诉人郑汉章与被上诉人林娇婷之间的该笔借款已结清。2、被上诉人林娇婷提出如果上诉人郑汉章已还款,《借款合同》及《收条》原件不可能还在上诉人林娇婷处,以此证明该款没有还,这一理由不能成立。3、本案中,被上诉人林娇婷系林玉章次女,相关经济往来的实际资金来源均系林玉章所有,因此,应对林玉章与上诉人郑汉章的经济往来情况进行全面审计,才能全面查清案件事实。4、鉴于诉争款项上诉人郑汉章已全部还清,因此上诉人郑汉粦、郑汉钦及正泰公司的担保责任自然解除。被上诉人林娇婷辩称:本案的债权债务已经很明确。上诉人强调2014年11月28日有偿还500万元,由郑容容支付给林娇婷,但当日除了500万外,还有另外两笔(共计16732834元),该三笔款项是用于偿还郑汉章等在其他时间借款,一审时已经提交清单。林娇婷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郑汉章立即归还林娇婷借款10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月2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郑汉粦、郑汉钦、正泰公司对郑汉章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月4日,郑汉章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林娇婷借款10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即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止),月利率为2.3%。如借款人逾期还款,则按应还款额日利率1‰向借款人加收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并由郑汉粦,郑汉钦及正泰公司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损害赔偿金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到期后二年。若发生纠纷由出借人林娇婷所在地法院管辖。上��事实有林娇婷与郑汉章、郑汉粦、郑汉钦及正泰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林娇婷的《兴业银行网上转账凭证》及郑汉章出具给林娇婷收执的《收条》为据。该《收条》主要内容如下:“收条本人已收到林娇婷所借本金人民币共计壹仟万元正(¥10000000元)。收款人:郑汉章(签名及捺指纹印)日期:2015.元.4”。尔后,借款人郑汉章通过案外人李胜航于2015年1月4日、2015年2月4日、2015年3月9日、2015年4月7日、2015年5月7日分别转账支付给林奇峰(系林娇婷姑妈林玉莲之子)银行账户款项五笔各35万元;于2016年6月5日、2015年7月8日、2015年8月10日分别转账支付给曾淑梅(系林娇婷父亲林玉章经营公司的财务人员)银行账户款项三笔各35万元;于2015年9月2日、2015年9月30日分别转账支付给林玉章(系林娇婷父亲)银行账户款项二笔各35万元;通过案外人姚琳琳于2015年12月15日转账支付给林玉章���行账户款项20万元;通过案外人李胜航于2015年12月24日及2016年2月6日分别支付给林玉章款项20万元及57万元。林娇婷自认有收取上述十三笔款项计447万元。尔后,因林娇婷向郑汉章等人催讨借款未果,遂于2016年6月7日诉至法院致本案。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郑汉章由郑汉粦,郑汉钦及正泰公司担保向林娇婷借款10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3%计息,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期限为30天,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二年。借款通过银行转账直接汇款入借款人郑汉章指定的担保人郑汉粦银行账户。此有《借款合同》、《兴业银行网上转账凭证》及《收条》在案佐证,且郑汉章、郑汉粦、郑汉钦及正泰公司对此均无异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郑汉章主张其已经归还本案借款本息,林娇婷对此主张予以否认,��汉章等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又未能证明其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林娇婷自认有收取郑汉章通过案外人李胜航、姚琳琳支付的款项计447万元,应予认定。林娇婷主张借款实际按月利率3.5%计算,郑汉章予以否认,且与《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为2.3%相悖,不予支持。应认定借款人与出借人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3%计息。借款人支付给出借人收取的上述款项计447万元,扣抵约定的借款利息款328.5773万元外,其余款项应扣抵借款本金118.4227万元。故截止2016年4月11日止,借款人郑汉章尚欠林娇婷借款本金为881.5773万元及利息4716元,以及该借款本金881.5773万元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还清该借款之日的利息尚未归还。郑汉章作为借款债务人,应承担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郑汉粦、郑汉钦及正泰公司系上述债务的担保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汉章借款后未依约履行债务,侵害了林娇婷的合法权益。林娇婷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一、郑汉章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林娇婷借款本息计882.0489元(其中借款本金881.5773万元,利息4716元),并支付该借款本金881.5773万元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郑汉粦、郑汉钦、福建省正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郑汉章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林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480元,由林娇婷负担25500元,由郑汉章、郑汉粦、郑汉钦、福建省正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598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郑汉章、郑汉粦、郑汉钦、福建省正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争议的二审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认为2015年1月4日上诉人郑汉章向被上诉人林娇婷借款1000万元,该款上诉人郑汉章已分别委托案外人李胜航、郑容容、郑娟娟、姚琳琳、姚雅丽等人汇入被上诉人林娇婷指定的林奇峰(林玉莲之子)、林玉莲(林玉章姐姐)、曾淑梅(林玉章公司财务)、林玉章(林娇婷之父)等人的账号用于归还该笔借款,总共金额计人民币13275000元。至此,上诉人郑汉章与被上诉人林娇婷之间的该笔借款已结清。而经被上诉人原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对账单等证据可确认:2015年1月4日,上诉人方李胜航转入被上诉人方林奇峰人民币350000元,该款以月息2.3%计息后至下一还款时点可抵利息237667元,返还本金112333元;2015年2月4日,上诉人方李胜航转入被上诉人方林奇峰人民币350000元,该款以月息2.3%计息后至下一还款时点可抵利息250158元,返还本金99842元;2015年3月9日,上诉人方李胜航转入被上诉人方林奇峰人民币350000元,该款以月息2.3%计息后至下一还款时点可抵利息217616元,返还本金132384元;2015年4月7日,上诉人方李胜航转入被上诉人方林奇峰人民币350000元,该款以月息2.3%计息后至下一还款时点可抵利息222075元,返还本金127925元;2015年5月7日,上诉人方李胜航转入被上诉人方林奇峰人民币350000元,该款以月息2.3%计息后至下一还款时点可抵利息211828元,返还本金138172元;2015年6月5日,上诉人方李胜航��入被上诉人方曾淑梅人民币350000元,该款以月息2.3%计息后至下一还款时点可抵利息237550元,返还本金112450元;2015年7月8日,上诉人方李胜航转入被上诉人方曾淑梅人民币350000元,该款以月息2.3%计息后至下一还款时点可抵利息234705元,返还本金115295元;2015年8月10日,上诉人方李胜航转入被上诉人方曾淑梅人民币350000元,该款以月息2.3%计息后至下一还款时点可抵利息161550元,返还本金188450元;2015年9月2日,上诉人方李胜航转入被上诉人方林玉章人民币350000元,该款以月息2.3%计息后至下一还款时点可抵利息192624元,返还本金157376元;2015年9月30日,上诉人方李胜航转入被上诉人方林玉章人民币350000元,该款以月息2.3%计息后至2015年12月14日可抵利息520424元,至2015年12月14日少利息170424元;2015年12月15日、24日和2016年2月6日,上诉人方通过姚琳琳和李胜航户头分三次转入被上诉人方林玉章人民币为200000元、200000元、570000元、相应的利息计至2016年4月11日,上诉人方结欠被上诉人方本金8815773元,利息4716元。一审以被上诉人方提供的借条以及银行转账资料为据认定上诉人方结欠被上诉人方8820489元(其中本金8815773元,利息4716元),并无不当。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称其已还13275000元,本案借款已结清,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因存在多笔的借贷,上诉人述称的13275000元中哪几笔系用于归还本案本息,上诉人无法指认,且被上诉人亦否认,��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1480元,由上诉人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完育代理审判员 陈碧金审 判 员 庄莉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丽华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PAGE 来自: